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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管理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顶诉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管理一案,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认为本案被告应为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年6月17日原告赵*顶同意变更被告为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年6月18日向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赵**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6月17日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3年6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顶的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赵**,第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11月19日,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商水县李**牛滩行政村7组的一宗面积为489.91㎡的房产为赵**颁发了房产证,其编号为商房权证李**字第669号。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①2012年11月16日周**社广告部证明;②赵**房产证丢失声明;③2009年10月28日关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④赵**身份证明;⑤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⑦赵**的商集建(土)字第19-091-2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⑧1991年9月11日李**人民政府司法所鉴证书;⑨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⑩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合法、有效。

原告诉称

原告赵*顶诉称:2006年之前原告属于商水县李**牛滩行政村7组,2006年周口市进行行政规划,把商水县李**划归周口市川东区管辖,原告现为周口市川汇区川东工业基地牛滩村7组村民。原告在牛滩村7组有宅基地一处,并建有房屋三层。2012年11月19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为赵**颁发了商房权证李**字第669号房产证。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原告的房屋在周口市川东区管辖范围内,应由周口市川东区房屋登记机构颁发房产证,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权为其管辖范围以外的房屋颁发房产证,被告为赵**颁发房产证的行为,明显超出了其职权范围,且没有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程序违法,事实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赵**颁发的商房权证李**字第669号房产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1991年9月1日赵*顶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②2008年1月10日合同书,证明赵*顶享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不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且赵*顶起诉已超过了法定时效,应依法驳回起诉,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合法、有效,应予维持。

第三人赵**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2013年7月1日商水县国土资源局证明;②2012年11月13日河南省周口市**滩村居民委员会证明;③1991年9月1日赵**土地使用证;④2008年7月8日牛**的收款证明;⑤2012年12月3日(2012)川民初字第291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争议房产的产权应归赵**所有,与赵**没有利害关系。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①能证明其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庭审中第三人也提交了一份同宗土地上的名为赵**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但对其真伪原告存在质疑,且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商水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存放赵**集体土地使用权地籍资料的证明,说明赵**土地使用证是不合法的,本院认为,尽管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相关证明,但在赵**的土地使用证未被有权机关依法撤销之前,其土地使用证应认为有效证件,仍应视为赵**土地使用证上所建房产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赵**享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和第三人的行政区划从2006年起已由商水县变更为周口市川汇区,在2012年11月19日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仍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明显违背《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的规定,属超越职权的行为。

依据上列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19日,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赵**补发了房产证,编号为商房权证李**字第669号,其房产面积为489.91㎡,地址为商水县李**牛滩行政村7组。在2012年12月3日赵*顶诉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撤诉之后,赵*顶知悉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2年11月19日在其持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上为赵**颁发了房产证,不服,于2013年6月9日向商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该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在2006年前均为商水县李埠口乡牛滩行政村7组村民。2006年周口市进行行政区划,其2人地址变更为周口市川汇区川东工业基地牛滩村7组。

本院认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虽依法为颁发房产证的法定机关,但颁证范围应在其行政区域内,对不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房产,无权颁发证件。李**在2006年已划归周口市川汇区管辖,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2012年仍为其辖区外的第三人颁发房产证,属超越职权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㈡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2年11月19日为赵**颁发的商房权证李**字第669号房屋产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有被告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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