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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诉商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商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一案,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18日向商水县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卢*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4月19日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3年4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巴凤看、被告商水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武**、第三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11月29日,商**政局为郭**、卢**颁发了结婚证。商**政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的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在生意交往中相识,后同居生活。第三人为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在原告不知情和未到场的情况下,第三人冒名卢**申请结婚登记,被告对第三人的身份不予核查,且违反婚姻登记男女双方应共同到场的相关规定,为第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结婚证。在双方同居生活中,原告深感无法共同生活,提出分手,第三人说出有结婚证,致使原告错误地认为与第三人是合法夫妻。后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婚姻登记规定,仅第三人一人到场,且用假名字,又无原告的任何证件和证明,被告即予以婚姻登记,并发给结婚证书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的结婚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09号受理通知书,证明其享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商水县民政局辩称:我局经查阅姚集乡2001年婚姻登记档案,未查到郭**与卢**二人的婚姻记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并非民政局办理,属无效证件。

第三人卢*述称:①原告与第三人于200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办证距今已12年之久,已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②第三人与原告2012年已在周口**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原告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且判决已部分执行完毕。郭**又以要求撤销被告为其及卢*颁发结婚证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属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2011)川*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②(2012)周*终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③2004年4月26日商水县**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卢*又名卢**,原告、第三人已被依法判决离婚。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14日河南**民法院作出的2013年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09号受理通知书,是对郭**与卢*离婚纠纷案件的一种再审查,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无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卢*提交的证据①、②真实、合法,与本案密切相关,原告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列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11月29日原告、第三人在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并于2005年2月生育一女郭**。2011年原告郭**向周口**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6月15日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川*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与卢*离婚,并对子女、财产作了相应处理。郭**不服提起上诉,周口**民法院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周*终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郭**又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高院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3年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09号受理通知书,决定对郭**、卢*离婚一案立案审查。郭**认为商**政局颁发的其与卢*的结婚证错误,于2013年4月15日向商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郭**与卢*的婚姻关系已经被依法解除之后,郭**又以不服商水县民政局为其和卢*颁发结婚证的行为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属重复诉讼行为。郭**不服一、二审离婚纠纷一案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一事,与本院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不能作为其提起行政诉讼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㈧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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