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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管理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管理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2013年1月30日向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到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中国石**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林**、第三人中国使**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万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2年10月1日,原告租赁农村集体土地建了加油站,第三人从案外人手中购买了该加油站,被告未经调查、核实,即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严重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谭庄镇人民政府与王**、张**签订的土地返租承包合同书一份;②桥东村孙**、张**与谭庄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返租承包合同书一份。据此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为原告租赁的土地上建的房屋颁证,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是依法办理,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中国使**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河南分公司)述称:原告提供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且未在镇政府备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①选址意见书一份;②村镇建设许可证一份;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④交款凭条一份。据此据此证明本案诉争加油站选址合法,依法经过许可,第三人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并支付了合同价款,依法善意取得诉争加油站资产。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①②③,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依法不作本案证据使用,第三人提交的证据④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10月1日,谭***委会(甲方)与谭*镇人民政府(乙方)签订土地返租承包合同书,甲方将坐落位置为:北至周漯公路南沟底,南至桥东村耕地,东至永定线公路西沟的东边,西至桥东村耕地,面积10556.145?O的土地租赁给谭*镇人民政府使用,承租期限为30年,自2002年10月1日止。同日,谭*镇人民政府(甲方)与王**、张**(乙方)签订合同,谭*镇人民政府将该宗土地租赁给王**、张**使用。2004年12月28日,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商**地产管理处)为建在该宗土地内的中国石**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谭*加油站办理了房权证商房字第618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谭庄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再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应当视为其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证据、依据。被告虽依法享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但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目、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中国石**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颁发的房权证商房字第618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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