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诉商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商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2013年3月25日向商水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郭**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4月4日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郭**、王**,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第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月16日为第三人郭**颁发了无编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279?O,四至―东:郭洼村南北大路,西:板厂使用地,南:郭**小学,北:郭**。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05年5月25日经乡、村、组同意,进行规划,原告依法取得本组宅基地一片,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13年2月28日原告欲动工建房时遭到第三人的阻挠,后经白寺镇人民政府调解,第三人出示了其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郭**的商集用(2005)第001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②商政〔2000〕47号商水县人民政府文件,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时间正是老式的土地证登记封存之时,说明第三人的土地证是虚假的;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辩称: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是真的,但是谁发的不清楚,且未找到为第三人颁证的地籍档案,请法院依法裁决。

第三人郭**述称:第三人取得该片土地使用权是经村委会批准。2001年1月16日县政府为第三人确权,而第三人取得县政府为其颁证的时间是在县政府为第三人确权长达5年之后,所以县政府在为第三人实施颁证时,郭**与本案涉及的土地无任何关系,郭**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郭**、郭亚洲的证人证言,其中证人郭**到庭作证,证明县政府为第三人颁证没有侵犯郭**的任何权益,其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能证明郭**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享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十日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郭亚洲未到庭作证且未说明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郭**系郭文阳的伯父,与本案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列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第三人同系白寺镇郭洼村二组村民,2013年2月28日原告动工建房时,得知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月6日为第三人郭**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郭**对被告的颁证行为不服,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享有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职权,但被告在为第三人颁证时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郭**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郭**享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商水县人民政府2001年1月6日为郭文阳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