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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商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商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2013年1月30日向商水县人民政府送到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中国石**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3月22日、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郁**,第三人中国使**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万*、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2年10月1日,原告租赁了商水县谭庄镇桥东村土地11389.5?O,第三人私自从他人手中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不进行调查、核实,私自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商国用(04)第036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桥东村孙**、张**与谭庄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返租承包合同书一份;②谭庄镇人民政府与王**、张**签订的土地返租承包合同书一份。据此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为原告租赁的土地颁证,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被告同年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外皮颜色及编号、填写内容均不相同,且未找到与被告所持土地使用证颁发的相关档案,该证非被告颁发。

第三人中国使**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河南分公司)述称:①中石油河南分公司善意合法收购谭庄加油站,不存在侵权故意和侵权事实;②原告取得土地依据无效,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③原告主张土地与第三人加油站实际占地,不能证明为同一宗地,④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①选址意见书一份;②村镇建设许可证一份;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④交款凭条一份;⑤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据此据此证明本案诉争加油站选址合法,依法经过许可,第三人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并支付了合同价款,依法善意取得诉争加油站资产。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①②,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依法不予采信,证据③经司法鉴定印章与被告印章不相一致,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④⑤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10月1日,谭庄**委会(甲方)与谭庄镇人民政府(乙方)签订土地返租承包合同书,甲方将坐落位置为:北至周漯公路南沟底,南至桥东村耕地,东至永定线公路西沟的东边,西至桥东村耕地,面积10556.145?O的土地租赁给谭庄镇人民政府使用,承租期限为30年,自2002年10月1日止。同日,谭庄镇人民政府(甲方)与王**、张**(乙方)签订合同,谭庄镇人民政府将该宗土地租赁给王**、张**使用。2013年1月29日,原告王**诉至本院,要求撤销第三人中石油河**公司持有的商国用(04)字第036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开庭审理期间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否认为第三人颁发了该证,第三人中石油河**公司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7日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第三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及商国用(04)字第036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加盖的印章并不是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使用的印章。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将本案相关人员的印章以可能涉嫌合同诈骗、伪造国家公文印章及渎职等犯罪行为为由移送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侦查处理,目前尚水县检察院正在侦查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谭庄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司法鉴定并非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颁发,被告并未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时虚假的,属无效证件,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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