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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长江诉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管理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管理一案,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2013年1月10日向商水县住建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商水县**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年1月11日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此案。2013年1月10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林**、赵**,第三人商水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8月15日,商水县住建局将位于东西街路南的房产为舒庄粮经所颁发了房权证商房字第01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收到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的法定期限内,即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2000年1月7日舒庄粮经所登记申请书4份;②2002年8月26日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③2002年8月26日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④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为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原告诉称

原告王长江诉称:商水县人民政府非法在申请人的集体土地上为第三人商水县舒庄粮经所(现改制为舒庄**限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于该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商**民法院和周口**民法院依法撤销了商水县人民政府为舒**公司的颁证行为。而后进入对该土地进行确权程序,但商水县人民政府不作为,舒庄三组提起行政诉讼,周口**民法院指定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判决商水县人民政府为本案的原告在一定的期间内对该片土地进行确权,商水县人民政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周口**民法院维持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商水县人民政府部门商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2月18日向申请人出示了被申请人为第三人所办理的01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以该地面上有附属物及房产为由不予确权,而商水县人民政府在行政不作为的案件中根本没有提到该土地上的附属物有产权证的问题。被告为第三人所办理的房屋产权证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的颁证颁证行为直接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2009)商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②(2010)周*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③商政土(2012)48号文件,即“关于舒庄乡舒庄村第三村民组申请土地权属确认不予受理的决定”,证明原告享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商水县住建局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予维持。

第三人舒庄粮购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被告的颁证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请依法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9月11日王*召收款证明;②1992年10月3日支出证明;③1992年9月25日预决算表;④2010年8月10日舒庄乡舒庄行政村第3村民组土地权属确认申请书;⑤(2011)川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⑥舒庄村3组人口情况表,证明王长江不具备本院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①―③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七条(建设部令第57号)的规定,说明其享有颁发房屋所有权的职权,原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依法享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予以确认。

被告依据《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应遵循的程序为:受理申请、权属核实、公告(不是必经程序)、核准发证。被告在为第三人颁证时亦是据此程序办理的。本案中,经审查,被告在为第三人颁证时未进行必要的权属审核,所提交的证据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舒**公司享有争议房产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的合法产权。故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程序违法、事实证据不足。

被告依据《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说明其颁证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的颁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在1992年对舒庄村进行过相应补偿。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商水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舒**公司在争议房产占用的土地所办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一、二审法院撤销。在舒庄三组申请确权时,商水县人民政府出具了商水县住建局为舒**公司颁发的房权证第01、02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2002年8月15日为舒庄粮经所颁发的房权证商房字第01号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权证商房字第01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商水县**有限公司改制前名为商水县舒庄乡粮食经营管理所,即舒庄粮经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争议房屋的土地权属原为商水县舒庄乡舒庄村第三村民组所有,对此商水**购公司也予以认可。原告王长江为三组村民,争议房产与其有当然的利害关系。故王长江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商水县住建局依法为颁发房屋产权证的法定机关,但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时程序违法、事实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02年8月15日为商水县舒庄粮经所颁发的房权证商房字第01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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