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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西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西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马**、张**,第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5月10日,西华县人民政府为李**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4日原告得知,本属于原告的一处可耕地划为了第三人的宅基地,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于98年5月10日为第三人填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但第三人李**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无文号,无登记档案,此证来源不明,此证持有人李**出生于1989年11月23日,被告为其颁证时,李**不满18周岁(才9岁),根据有关规定,第三人当时不具备申请宅基地的条件。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为第三人颁证的宅基地,不但经奉母镇村镇建设管理所颁有村镇选址意见书,而且有该奉母三村同意为第三人颁证的农民宅基地使用证存根等登记材料,据此足以说明被告为第三人的土地登记和颁证有登记的地籍档案材料,而且李**土地证的来源明确合法。二、李**已经是成年人,其村按实际情况和村规民约为其规划了宅基地,镇政府为其颁发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据此足以说明第三人已具备了申请宅基地条件。三、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是1998年5月10日,距起诉之日的2011年7月22日,已长达13年之久,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原告对争议的土地从来没有使用权,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争议土地原有李**所栽5棵杨树及所建房屋根基,1998年5月10日西华县人民政府就该宗土地为第三人李**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10年李**向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停止侵权,清理其在该土地上所栽的杨树5棵及房屋根基。2010年6月26日西**法院作出(2010)西*初字第2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停止侵权,并清理在该宅基地上所裁的5棵杨树和垒的房屋根基。李**对西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1998后5月10目为第三人李**颁发宅基证时,第三人年仅9岁,属未成年人,不符合《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因此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第三人李**现已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如需宅基地可依法申请和办理土地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1998年5月10日为第三人李**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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