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诉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殷*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为殷*颁发汝国用(2009)第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后,于当月29日向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年涛,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殷*、殷**、殷*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15日向殷*颁发了汝国用(2009)第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殷*;座落汝南县北门大街;地类(用途)商住;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94.5M2;终止日期2037年7月9日;宗地编号2009-08;南北长10.50米,东西长9.00米;四至:东至过道,南至过道,西至北门大街,北至刘*。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1992年我与殷*结婚,住在汝宁镇北门大街南段5号,2008年重建成为5层楼房;1997年我们在汝南县北门大街南段购买3间门面房。上述两栋楼房建成于我们婚姻存续期间,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应属于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2015年因其他事才知道两栋楼的房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由殷*过户给他的儿子殷*。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我的财产权。请求法院撤销殷*的汝国用(2009)第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张**和殷*的结婚证。2.对殷*的停水通知。3.本案土地示意图。证据1证明张**与殷*1992年结婚,婚姻存续到现在;证据2证明房屋是殷*的;证据3证明本案土地的位置。

被告辩称

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无正当理由,应依法驳回起诉。二、县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登记受理通知书。2.土地登记收件单。3.土地登记申请表。4.土地登记审批表。5.土地登记卡。6.土地归户卡。7.地籍调查表。8.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及宗地图。9.权利人身份证复印件。10.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附拆迁安置通知单、集资款、契税完税证)。11.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完税通知单。12.公告。13.土地证发放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县政府为殷*颁证行为土地来源事实清楚,审批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登记后,已将土地使用证送达给申请人。

第三人殷*、殷**、殷*铠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对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3、5、6**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材料上应加盖公章;证据10的土地是原告和殷*买的;证据12公告是虚假的,应视为无公告。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土地登记行为无关;证据3来源不明,不符合证据要件。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提交的13份证据均为本案土地登记的档案材料,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也只是认识问题,不影响其证明力,故本院均予采信。原告张**提交的证据1合法真实,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颁证行为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不符合证据要件,但仅证明本案土地的位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国土资源局与殷*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涉及本案土地出让给殷*。被**人民政府在殷*申请登记后,进行了地籍调查、土地权属审核审批、档案登记。2009年1月8日,殷*缴纳了相关契税。被**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15日向殷*颁发了汝国用(2009)第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4月,原告张**在其他民事案件中知道本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认为被**人民政府颁发的本案土地证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本案土地使用权人殷*为起诉时的第三人,在诉讼期间去世。殷*的直系亲属有父殷*、子殷*铠、女殷**。殷*铠、殷**均为未成年人,二人现随生母时霈生活。殷*生前已与时霈离婚。原告张**1992年与第三人殷*结婚,其居住使用的宅基地与政府部门出让给殷*的国有土地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的职权。二、被告认为原告张**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张**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三、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把本案土地通过出让的方式登记给殷*,事实清楚,程序亦无不当。原告张**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张**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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