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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驻马**理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马**,被上诉**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房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单中强,被上诉人李**及被上诉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7日,房管中心向李**颁发了驻房权证第098509号房产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李**;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乐山路北段西侧桑王庄冯国亮4户联建楼北单元第4层北户;登记时间2009-12-7;规划用途住宅;建筑面积102.5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9.58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4月9日,冯**及案外人冯**、冯*、冯*四户(甲方)与盛**司经办人密**签订一份联建协议,约定:双方联建桑王庄东组乐山综合楼,达成如下协议:1、联建土地的位置及面积,东邻乐山路,北邻新华书店储运库,南邻桑王庄出路口,西邻住户冯**,总面积1.5亩。2、联建的形式及要求,乙方负责筹集4000平方米商品房开发资金约260万元,办理各种建设手续并负责组织规划、设计、施工和销售;甲方负责清除地面建筑物,收回土地使用权。双方合作开发建设,建成后一楼门面房12间,四楼3套住房归甲方所有。3、双方的责任和业务:乙方负责办理批文、规划许可证、联建施工的相关手续,费用由乙方负责,负责对整个住宅小区的整体规划、设施、施工管理、配套和销售工作;甲方负责收回各宅基地户的土地,清除地面所有建筑物,费用自负,协助乙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证和房产证手续,参与住宅小区的规划、设施、施工管理和销售。4、利益分配,工程竣工后一楼12间门面,四楼3套住房归甲方所有(门面房按顺序甲方优先挑选,住房按最大套归甲方所有);其余所有房屋全部归乙方自行销售,办房产证所需费用乙方承担,土地所有权仍归甲方所有等条款。2009年10月建成了该联建楼,冯**及案外人冯**、冯*和冯*四户依约取得了联建楼房四层中的3套住房和12间门面房。盛**司依照合同约定,将建成的联建楼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在具有土地使用权的冯**、其妻宋**及案外人冯**、冯*和冯*名下。冯**、宋**为履行合同并配合盛**司销售房屋,向盛**司出具了多份由两人签名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身份证复印件。

2009年11月23日,盛**司使用由冯**、宋**签名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与李**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将坐落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北段西侧桑**国亮四户联建楼北单元四层北户的房地产(建筑面积102.54平方米)出售给李**;上述房地产成交价为10万元,2009年11月23日前一次性支付房款;同日,李**申请房产转移登记,同时提交了与冯**、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冯**、宋**的原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并缴纳了相关费用。房管中心经过权属审核,认为申请手续齐全,房屋权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于2009年12月7日为李**颁发了驻房权证第098509号房产所有权证。2010年11月李**以民事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冯**排除妨碍。冯**得知房管中心为李**办理有房屋所有权证,于2010年12月7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房产证。在审理过程中,冯**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与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本案因此中止审理。2014年6月,冯**提起的民事诉讼,经过市、区两级法院审理,分别以(2011)驿民初字第998号、(2014)驻民四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房管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有职权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本案争议房产,属于李**依照房地产买卖契约取得。该房地产买卖契约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李**有合法的房产来源。李**申请转移登记,提交的手续齐全,房管中心经过权属审核,为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房屋登记的事实要件;房管中心在颁证过程中履行了审查、审核、记载登记簿、发证等程序,颁证行为,并无不当,具有合法性,予以确认。冯**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因缺乏相关的事实证据,不予支持。房管中心提出冯**起诉超期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房管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自房管中心于2009年11月23日为争议房屋办理产权证至冯**于2010年12月7日提起诉讼,并不超过20年,冯**的起诉不超期。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冯**要求撤销驻房权证第098509号房产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市房管中心颁证程序违法。在没给上诉人颁证的情况下,却给李**办理了过户手续。房管中心提供的申请登记表不真实,并未实地勘查。2、李**对争议房产没有合法来源,应予撤销。依据“联建协议”,争议房是属于上诉人的,上诉人从未见过李**,不可能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3、关于本案争议房的权属问题,我们已向法院申请民事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房管中心为李**颁发的房产证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房管中心答辩称,第三人李**申请办证提交的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有关规定,房管中心依照法定程序为刘**颁发房权证并无不当之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及盛**司答辩称,本案争议房屋根据“联建协议”原属盛**司,后来根据“联建协议”,上诉人冯**协助依冯**的名义卖给了李**,房管中心为李**颁发房权证合理合法。现在,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也认定争议房属于盛**司。其他同意房管中心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产的权属已经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归盛**司所有,盛**司将其享有所有权的房产出卖给被上诉人刘**,并没有侵害任何人的利益。因此,被上诉人房管中心依据刘**提交的申请材料予以登记,并颁发房权证,并不侵犯上诉人冯**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冯**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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