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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与驿城区人民政府林权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仇*因林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仇*的委托代理人马**、周**,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权利华,被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2月9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向马**颁发驿林证字(2005)第22号林权证。该证记载:林地所有权人景泉寺村民组;林地使用权人马**;座落柴坡村景泉寺村民组西南;主要树种杨树;株数贰佰株;林种用材林;林地使用期肆拾年;终止日期贰零肆零年拾贰月叁拾壹日;四至:南至焦庄村民组交界,北至马**交界,东至乐山路,西至水沟。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1月,马**与朱****寺村民组签订《承包合同书》。主要内容:柴坡**村民组将本村民组西南地段(包括现植杨树200株)承包给马**管理使用,四至为南至焦庄村民组交界,北至马**交界,东至乐山路,西至水沟;承包期限40年。该《承包合同书》经朱**乡政府见证,并经公证处公证。2005年4月,马**申请驻马店市驿城区政府颁发林权证,驿城区政府受理申请后,认为申请手续齐全,进行了实地调查,制作了林地现场勘查图;进行公示,该公示张贴后由柴坡村委见证,在公示期限内无人提出异议。驿城区政府遂于2005年12月9日,为马**颁发了驿林证字(2005)第22号林权证,登记的主要内容为:林地所有权人景**民组,林地使用权人马**,坐落柴坡**村民组西南,主要树种杨树,株数贰佰株,林种用材林,林地使用期四十年,终止日期2040年12月31日;四至:南至焦庄村民组交界,北至马**交界,东至乐山路,西至水沟。另查明,仇荣系柴坡村焦庄村民组村民,承包使用本村民组的林地与同村委景**民组的林地相邻,因林地使用权问题曾与景**民组的马**发生纠纷,2003年以其丈夫马**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调解达成(2003)驿民初字第58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与本案登记行为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驿城区政府作为本辖区内的林业主管部门,有职权颁发林权证。驿城区政府根据马**的申请,收集了马**林地来源材料,并进行了实地勘查,制作了林地现场勘查图,认为事实清楚,即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限内无人提出异议,驿城区政府遂为马**颁发了驿林证字(2005)第22号林权证。驿城区政府办证的事实清楚,程序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驿城区政府在办证过程中,没有四至边界相邻林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指界签名,属于程序瑕疵,尚不足以影响办证行为的合法性。仇*提出争议林地属于自己的承包地,驿城区政府办证时没有审核、没有公告,没有有效证据证实,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马**提出仇*无诉讼主体资格,但因仇*使用的林地与马**使用的林地有相邻关系,仇*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驿城区政府为马**颁发驿林证字(2005)第22号林权证的登记行为正确,予以支持;仇*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仇*要求撤销驿城区政府为马**颁发驿林证字(2005)第22号林权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驿城区人民政府在办理本案林权证时,该林地的所有权存在争议。马**的承包协议虽经公证,但公证人员未到现场查看。2、驿城区政府颁证程序违法。一是没有勘验现场;二是没有公示;三是争议地四邻未签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政府在为马**办理林权证时,主要事实依据是景泉寺村组与马**的承包协议,且协议亦经公证。程序方面,颁证前政府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并画有草图;在村委、村组也张贴公告进行公示,均有相关人员予以证实;四邻签字问题确实存在不规范,因为是承包林地,平时操作(包括其他颁证)也很少有四邻签名,我们主要认为权属清楚即可。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同意人民政府意见。另外说明,我在争议地上已栽树十余年了,十多年来上诉人从来也没有提出过异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前后,被上诉人马**从柴坡**村民组承包本案争议地。2002年以后,马**在争议地上栽种了杨树。2005年,马**为办理林权证,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公证处的见证下与柴坡**村民组签订了《承包合同书》,把承包时间和签订日期均提前至2000年。此时,原属确山县管辖的朱**乡柴坡**村民组因区域重新划分已归属驻马店市驿城区管辖,作为发包方的景泉寺村民组加盖的公章为当时使用“驿城区朱**乡柴坡村井泉寺村民组”字样的印章。后在办理林权证时,在《承包合同书》上又加盖了朱**乡政府的印章。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应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0年左右,被上诉人马**承包了本案争议地,其后在争议地上栽种杨树,管理至今,马**应对争议地上的林木拥有所有权。被诉林权证所包括的林木,系马**所栽种的事实,上诉人仇*予以认可。2005年,马**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公证处的见证下,以书面的形式与其所属的柴坡村景泉寺村民组签订了承包合同书,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以此事实证据为马**颁发林权证,并没有侵犯上诉人仇*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仇*诉称对争议地具有使用权,但依据不充分。如上诉人仇*认为争议地的所有权应属其所在的村民组所有,可由其村民组依法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仇*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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