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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遂平县石寨铺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的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龙纪山的委托代理人龙留群,一审被告遂平县石寨铺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石寨铺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11月为龙*颁发了被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龙**,土地所有者集体,座落石寨铺乡大魏庄村龙庄组,用途住宅,土地等级五级,使用权类型集体划拨,使用权面积167平方米,东至东14米边沿,西至西14米边沿,南至南18.5米边沿,北至北18.5米边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龙纪山和龙*弟兄共三人,龙*系龙纪山的大哥,龙*的二哥叫龙**。兄弟分家时,龙**分得其家庭老宅房屋及宅基地,龙*分得1988年村民组划拨的一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此后龙*一家在此居住。1992年6月,遂平县人民政府为龙*颁发了遂集建(1992)字第03074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该宗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龙*名下。1993年,龙纪山父母购买本村民组一处旧仓库与龙纪山一起居住,经村民组同意该处宅基地作为划拨给龙纪山的宅基地。此后,龙纪山的父母离婚,其父亲搬离该仓库,龙纪山与其母亲王**一起生活。龙纪山成年后,与其二哥龙**一直在外打工,其母亲王**与龙*在家生活。2003年,龙*嫌其居住房屋小,向其母亲王**提出与龙纪山调换房屋及宅基地,王**考虑龙纪山在外打工,尚未结婚,答应了龙*的要求。此后,龙*一家住进了仓库房屋。2003年11月17日,经龙*申请,遂平县石寨铺乡人民政府为龙*颁发了该宗仓库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龙**,宗地面积为合法面积167平方米,超占面积92平方米。2008年,龙*将仓库房屋扒掉,在宅基地上新建了四间楼房。2014年初,龙纪山携带妻子、女儿回家,准备扒掉龙*老房屋建新房,被龙*及家人阻止。2014年6月,龙纪山得知龙*拥有上述两份土地使用证的事实,认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遂平县石寨铺镇人民政府作为乡镇政府无权为单位和个人颁发土地使用证。遂平县石寨铺镇人民政府为龙*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属于超越法定职权的违法行为。遂平县石寨铺镇人民政府颁证过程中未进行调查,在龙*持有的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遂集建(1992)字第03074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未被注销的情况下,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村居民一户只能取得一处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再次为其颁发另一处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造成龙*持有两份土地使用证,占有两处宅基地的违法现象,侵犯了龙纪山的合法权益,该颁证行为从开始即无法律效力。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遂平县石寨铺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11月17日为龙*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无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龙纪山有自己的宅基地,争议宅基地系龙*出资购买所得,龙纪山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03年通过王**换房之事与事实不符,仓库房及所占土地本身就是上诉人购买,所有权应归上诉人。3、上诉人购买仓库后,向乡政府申请建房手续龙纪山是知道的,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龙纪山才知道上诉人有两份土地证的事实错误。4、上诉人的两处宅基地一处是划拨所得,另一处是基于购买生产队的房屋取得,不适用土地管理法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龙纪山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纪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遂平县石寨铺镇人民政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遂平县石寨铺镇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龙*办理被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了龙纪山的土地使用权,故龙纪山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遂平县石寨铺镇人民政府作为乡镇政府无权为单位和个人颁发土地使用证,其为龙*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属于超越法定职权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遂平县石寨铺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11月17日为龙*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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