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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董**与被申请人上蔡县人民政府及杨**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董**与被申请人上蔡县人民政府及杨**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上**民法院作出(2007)上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宣判后,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8)驻行终字第82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董**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09)驻立行监字第10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董**的委托代理人熊**,被申请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被申请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诉称,1954年我父亲董**在上蔡县城东街购买房屋7间,宅基面积400多平方米。1958年因生活困难我父亲携子女住到上蔡县城北刘楼村我舅舅家,县城的房屋宅基基本闲置。在上世纪六、七十年代,我们的房宅被第三人和他人侵占,数十年来,我们两辈人一直索要房地产,第三人和他人拒不退还,还先后拆去我家的旧房,建了新房。后通过诉讼,我们得知上蔡县人民政府在2000年为第三人颁发了房产证第00006422号房屋所有权证。综上,第三人非法占有我们的房宅,并拆除房屋重建新房,而上蔡县人民政府不做认真调查核实,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损害了我家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上籍字第00006422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蔡县人民政府辨称:一、为第三人杨**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00年3月20日杨**向县政府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提供了上国用(95)字第26131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1995年5月4日领取的建筑许可证,并把原014799号房屋所有权证交回,证实了自己是翻建而来的房产。座落在蔡都镇东街中段路北砖混结构三间三层楼房,建筑面积230.01平方米,四邻无异议,县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核实产权来源的基础上,到实地丈量测绘,通过逐级审批,为其颁发了第00006422号房屋所有权证,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之规定。并无任何不妥。二、董**的诉讼理由不当,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证并不侵犯董**的合法权益。董**诉称,其父于1954年在县城东街购房屋7间,房宅面积400多平方米,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核实,并且没有向政府部门确权登记,其买卖行为无据可查。杨**所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属于自建,与董**没任何关系,城镇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个人只能享有土地使用权,董**对该处土地没有任何使用证件,故诉讼理由不实,请求依法驳回董**的诉讼请求,维持政府的行政行为。

一审被告辩称

杨**的述称与上蔡县人民政府辨称相一致。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1954年2月19日董**的父亲董**与房产主曹**签订购买房地产契约《买字第9439号》。该房地产位于原城关区东街乡东段村;该契约载明:新(房)主姓名:董**;住址:城关区北街乡中段村;旧(房)主姓名:曹**;住址:城关区中街乡东段村;四至:东:曹**,西:曹**,南:大路边,北:卖主。面积:三分八厘二毫,房屋间数:七间;总价:四百三十四万元(旧币),税率:百分之六,税额:二十四万零四百元(旧币)。中证人:李**,代笔人:马**,证明人:王德超。立契日期:1953年7月26日。1958年董**一家被下放到上蔡县城北的刘楼村,所购买的房地产被空闲。60年代上蔡县东关因扩街,将居住在东**公司南边的杨**房产拆掉,被政府安排到董**两间房宅内居住至今。在此期间第三人杨**对房屋进行了翻建。1988年12月9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颁发了第014799号房产所有权证。1995年5月4日经建筑许可,第三人杨**将原有的房屋拆除,翻建成三间三层。1995年8月3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颁发了上国用(95)字第26131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2000年3月30日为第三人杨**颁发了上籍字00006422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此,董**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对其辖区内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其法定职权。上蔡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杨**当庭对董**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起诉期限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但当庭均提供不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该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第三人杨**现在蔡都镇东大街第二小学西侧的房宅,是在20世纪60年代东关扩街经政府包赔的房宅,在此居住长达40多年之久,上蔡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依据的是政府为其颁发的上国用(95)字第26131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上蔡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并没有侵犯董**的合法权益。因此,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董**要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颁发的上籍字第0000642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杨**的原有房产在六十年代因扩街被拆除后,被政府安排到上诉人父亲的两间房内居住至今。在上世纪六十年代,上蔡县城关根本没有扩街,政府也没有什么理由将他们一家安排到上诉人家的房宅内,也没有任何人、任何单位对上诉人进行过补偿。一审法院的这种认定没有充分、确凿的事实证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父亲通过合法的方式获得房屋、宅基的产权,这种产权应受法律的保护。上蔡县人民政府不作认真的调查、核实,在杨**没有任何土地来源的情况下,为其所建房屋登记颁证,损害了上诉人合法的财产权益,一审法院本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却适用最**法院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上蔡县人民政府庭审上辩称,上诉人所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领取的房产证是在1988年领取房产证的基础上,翻建后依据规划证、土地证而办理的房产证,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只有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上诉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此争议的房产归其所有。因此,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庭审上陈述,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正确,一审判决正确。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来源于政府扩街后的安排,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土地证法院没有支持,说明本案第三人土地来源合法。第三人依据合法土地和提交的相关材料办理了房产证。上诉人1954年的契约,只是一个合同,没有得到有关部门的确认,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享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责。经庭审审查,上诉人董**所诉的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是1995年杨**拆除旧房后,重新建的新房屋。现上诉人董**持1954年的房地产契约来主张其权利,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给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侵犯其合法益,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和杨**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董**负担。

董**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1954年,我父亲董**在上蔡县城东街购买房屋7间,宅基面积254.4平方米,1958年因生活困难我母亲携子女到上蔡县城北刘*舅舅家居住,父亲在县城机械厂上班,在上世纪六十年代,我们的房宅被第三人杨**侵占,数十年来,我们两辈人一直索要房宅,第三人杨**拒不退还。后通过诉讼,我们得知上蔡县人民政府在2000年为第三人杨**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第00006422号。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和上蔡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杨**颁发的房产证及请求依法判令上蔡县人民政府和杨**赔偿经济损失。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上蔡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辩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合法有效。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杨**现居住的房屋前身虽系董**的父亲董**于1954年从曹**处所购买的房屋,但现有证据显示杨**是被当地政府于20世纪60年代安排到董**的两间房宅内居住的。杨**居住后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和重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是杨**所建的房屋,现董**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不足,该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董**申请再审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从双方提交的有关的证明材料上看,已证明有关部门对董**的房屋进行过补偿,且杨**在此先后对房屋进行过多次翻建,现董**的原有房屋已不存在,董**如果认为对其父没有进行补偿,应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综上,原一、二审判决正确,董**申请再审理由不足,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8)驻行终字第82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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