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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董**与被申请人上蔡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杨**因土地登记管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董**与被申请人上蔡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杨**因土地登记管理一案,前由上**民法院于2007年6月6日作出(2007)上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5日作出(2007)驻行终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董**仍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豫法行申字第99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董**的委托代理人熊**,被申请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冯*,原审第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5月8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杨**颁发上国用(2002)字第26131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杨*;座落:刘*东铡;图号:百货公司13―l5;地号:107;用途:住宅;批准使用期:长期;用地面积:76.85?;四至:东至杨**,南至东大街,西至曹**,北至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54年2月l9日董**的父亲董**与房产主曹**签订购买房地产契约《买字第9497号》。该房地产位于原城关区东街乡东段村,该契约载明:新(房)主姓名:董**;住址:城关区北街乡中段村;旧(房)主姓名:曹**;住址:城关区东街乡东段村;四至:东曹汝振,西曹汝振,南大路边,北卖主。面积:三分八厘二毫,房屋间数:七间。总价:四百三十四万元(旧币),税率:百分之六,税额:二十六万零四百元(旧币)。中证人:李**,代笔人:马**,证明人:王德超。主契日期:1953年7月26日。1958年董**之父董**一家被下放到上蔡县城北的刘楼村,所购买的房地产被空闲。60年代上蔡县东关因扩街,将居住在东**公司南边的杨**家的房产拆掉,被政府安排到董**的两间房宅内居住至今。杨**先后对房屋进行多次翻建。1988年8月9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杨**颁发了第014799号房产所有权证。1995年由杨**的姐姐杨翠花申报登记,1995年5月12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杨**颁发了上国用(95)字第26131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5月8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杨**换发了上国用(2002)字第26131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法定职权行为。上蔡县人民政府及杨**当庭对董**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起诉期限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但当庭又提供不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该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杨**现在蔡都镇东大街第二小学西侧的房宅,是在20世纪60年代东关扩街经政府包赔的房宅,在此居住长达40多年之久。上蔡县人民政府在为杨**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操作程序过程中,虽然存在一些暇疵,为了遵循房地相一致原则,避免造成更严重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董**要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杨**颁发的上国用(2002)字第26131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董**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董**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依据李**、王**、朱**、杨**证言认定杨**原有房屋因扩街被拆除后,经政府安排住进上诉人家原二间房屋居住的事实证据不足,证人王**没有出庭作证,朱**、杨**的证言是逾期提供的。2、上蔡县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缺乏杨**权属来源合法方面的证据,没有上诉人家的原房屋被合法征占方面的手续,程序方面存在申请人与使用人、登记的土地位置与杨**实际占据位置、长宽尺寸与面积不一致,先注册登记,后进行地籍调查,不履行公告程序等问题,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属办证过程中的瑕疵有失公正。请求:1、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07)上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2、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杨**颁发的上国用(2002)字第26131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1954年2月l9日董**的父亲董**与房产主曹**签订购买房地产契约《买字第9479号》。该房地产位于原城关区东街乡东段村,该契约载明:新(房)主姓名:董**;住址:城关区北街乡中段村;旧(房)主姓名:曹**;住址:城关区东街乡东段村;四至:东曹汝振,西曹汝振,南大路边,北卖主。面积:三分八厘二毫,房屋间数:七间;总价:四百三十四万元(旧币)。l958年董**之父董**一家被下放到上蔡县城北的刘楼村,所购买的房产被空闲。董**认为杨**现使用的土地是其父董**1954年购买的房地产,于2004年4月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杨**颁发的上国用(2002)字第26131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董**虽提供了其父亲购买房产的相关证据,但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杨**颁发的上国用(2002)字第26131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涉及的土地,是杨**私自侵占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判决驳回上诉人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董**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董**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杨**颁发土地使用证违法,请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再审中董**为证明没有对其父董**房屋补偿过,董**的代理人提交了从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复印出的1965年5月18日房屋分户登记卡片,其中显示:业主姓名董**,清查情况记录“此房原是曹**的,董**买曹的,已税过乞,董已下乡,现有大队安排杨**居住,杨**原来东关有5间(门头二间,三间堂屋),以后交通局扒去,退赔给杨**500元款,杨不要款,而要房子,后来城关镇李**把500元付给董**,作为买此房之价,必须凭城关证明信和董的证明,本大队会计证明此事属实。”调查组意见“产权归杨家兄弟,查董之证明。”董**的代理人还提交了从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复印出的1975年4月15日制作的房屋分户登记卡片目录,其中显示:“业主姓名董**,草房5,现在住主姓名杨**,调查处理意见,产权归原业主。”经质证,上蔡县人民政府的代理人称,土地是划拨的,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争议的房屋对董已补偿过500元,房屋权属已不再是董**的,土地自然也不是董**的。上述事实,有书证和当事人陈述为证。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杨**颁发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有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杨**现使用的土地,原是董**的父亲董**于1954年从曹**处购买房屋所使用的,后董**一家下放到刘楼村,该房地产被空闲。在60年代上蔡县东关因扩街,将居住在东**公司南边的杨**家的房产拆掉,被政府安排到董**的两间房宅内居住至今。杨**先后对房屋进行多次翻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又为杨**换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蔡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法定职权行为,杨**所取得的土地使用证,是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此情况下颁发的,应为合法有效。董**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杨**私自侵占其宅基地,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至于董**申请再审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从双方提交的有关的证明材料上看,已证明有关部门对董**的房屋进行了补偿,且杨**先后对房屋进行过多次翻建,现董**的原有房屋已不存在,董**如果认为对其父没有进行过补偿,应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综上,原一、二审判决正确,董**申请再审理由不足,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7)驻行终字第101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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