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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东方等50户诉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为第三人河南伟**有限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东方等50户诉被告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为第三人河南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22日向被告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任东方、高**、方**、赵**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司**,第三人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被告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于2010年3月12日为第三人伟业公司颁发驻规建字(2008)第0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建设单位:河南伟**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住宅楼3号、六层住宅楼、商住楼2号;建设位置:骏马路中段西侧;建设规模:15219.81平方米。

被告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证据、依据。1、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证明被告有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权。2、程序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申请单位经办人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审批批前公示照片,听证笔录、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证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依第三人伟**司的申请,并进行了公示、听证、审批程序,颁证程序合法。3、事实证据:(1)2007年12月3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处理笺、同年11月15日伟**司伟业[2007]第016号请示、同年11月29日驻马店市城市规划局驻规文[2007]187号请示,证明改变了原容积率。(2)2007年12月4日驻规用地字[2007]第09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用地进行了规划,符合用地条件。(3)2007年4月5日、2009年10月23日伟**司与驻马**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改变了容积率,伟**司重新缴纳出让金。(4)驻市国用(2007)第79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伟**司拥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4)食品药品检验所用地详细规划图及驻马店市城市规划局2006年12月向市政府的请示和对国土资源局的函,证明食品药品检验所所在地可以建一定比例的商住楼。(5)2007年10月伟**司住宅楼规划建设方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证明关于日照采光所依据的国家标准。(6)伟**司拟建住宅楼日照分析平面图,证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依据驻马店市城乡勘测设计院的分析,军分区D号楼满足累计日照不低于3小时的住宅标准。(7)效果图,证明申请发证要求有效果图。(8)施工图、修建性详细规划平面图,证明按规划建设。(9)2008年6月11日驻规建字(2008)第0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0年3月12日颁发的驻规建字第(2008)第0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向第三人河南伟**有限公司核发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原来使用的是制式的许可证内容有误,后又换发了新的许可证。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证明按法律规定颁发的许可证。

原告诉称

原告任东方等51户诉称:被告给伟**司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材料,属违法的行政行为。被告违法变更第三人申请的内容,随意变更土地用途,没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权力部门授权,严重违法。改变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是国家严查的行为。被告给伟**司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了原告特别是老干部依法享有的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视觉卫生、居住环境等权利,影响了原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不能使原告满足全天日照。2008年6月11日被告颁发的规划证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2010年3月12日又向第三人换发了新证,无实质变更,是老证的延续。请求撤销被告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2010年3月12日为第三人伟**司颁发的驻规建字(2008)第0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驻规建字(2008)第0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2、2010年5月25日驻马**干休所出据的证明,证明驻马**干休所是军队离休老干部管理、居住、生活和保健服务的单位。3、刘**、李**的离退休证,证明是军队离休干部,现居住在驻马**干休所。任东方等四十九户身份证、购房票据或房产证,证明原告的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及法院立案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且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而本案原告沈**等51户起诉,请求法院撤销驻规建字(2008)第010号建设规划许可证,其诉请内容并没有明确该许可证侵犯其何种人身权、财产权。除日照采光国家技术规范有明确规定外,原告诉请的通风、消防、防灾、视觉卫生、居住环境等相邻权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本案原告在上次诉讼中,驻马**民法院(2010)驻法行初字第23-78号行政判决已确认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没有认定。同时,驻马**民法院曾要求原告黎*等56户对日照采光分析进行鉴定,但遭到原告黎*等56户的拒绝,这也充分说明,原告沈**等51户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另外,我局在办理该证时,已对D号楼的日照时间进行分析计算,结果是D号楼的日照时间满足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原告要求享有比国家标准更高的日照时间,与法无据,法院理应予以驳回。2、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的驻规建字(2008)第0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于适用《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程序问题,驻马**民法院在(2010)驻法行初字第23-78号行政判决中已作出认定,仅因日照分析图上未加盖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勘测设计院印章及审核人、分析人没有签名而确认违法。答辩人除此之外无任何违反审批程序上的问题。现我局己对该问题予以纠正。另外,原告提出的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第三人提供的材料的问题,说明如下:关于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该地块属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由政府出让的用于住宅建设的土地,其使用土地的要求均在出让时由政府和当事人之间的出让合同依法约定,该类项目亦不属于依法需要立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故该类项目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不再提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立项报告和相关部门意见。关于民用建筑节能审核意见,办理该规划证时国家相关法规尚未实施(《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民用建筑节能审核意见不是当时的审批要件之一。原告提出的其他材料,办理该证时第三人均己提供。3、原告诉请中提出的改变土地用途及容积率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而本案原告的诉请主要是针对驻规建字(2008)第0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影响其日照采光权而提起的行政诉讼,至于该宗土地改变土地用途及容积率的问题是审批机关依法审批的事项,与原告等人起诉的日照采光权无任何关联。同时,改变土地用途及容积率的问题属行政机关自身行政管理中的职责,虽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但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并不是原告沈**等51户。所以,原告对此无权提起行政诉讼。另外,审批的建设项目均和市政府有关的批文、市政府依法批准的该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用途相符合;容积率指标也与市政府的批文和土地出让合同相符合,不存在违法违规现象。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实属重复起诉,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基础上原告等人滥用诉权,既没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又不申请法院对日照分析进行鉴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沈**等51户的起诉,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第三人河南伟**有限公司庭审中述称:被告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为第三人伟业公司颁发的许可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河南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伟**司具备法人资格。2、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JGJ122-99,证明老年人及老年人建筑具有法定标准,原告居住的D号楼不是老年人建筑。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职权依据和证据4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律依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2程序有异议,认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严格按公布的程序办理,还应有有关部门意见等,批前公示的时间期限不清。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程序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1)有异议,认为提供的是复印件,也不是批文,不客观;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客观性,办证与出让合同时间不一致;对证据(3)第一个合同无异议,第二个合同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证明不了该交易存在;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规划部门的审批审核意见;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应以老年人居住大寒日为标准;对证据(8)、(9)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军分区干休所出据的证明不属实,居住的不属老人公寓,不应适用老人居住标准。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居住的没有老年人。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综上,被告的证据1职权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按照规定履行了公示、听证、审批程序,符合规定的颁证程序。对被告的证据4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事实证据(1)能够证明政府同意伟**司建筑设计容积率的改变,原告认为此证据不真实,理由不足,此证据应予采信。证据(2)颁发符合法律的规定,虽然颁证与两个出让合同时间不一致,因为后一个合同是改变容积率后所签,应予采信。证据(3)、(4)、(5)(8)、(9)能够证明伟**司拥有使用土地和建设的权利,应予采信。证据(6)、(7)能够证明伟**司的建设方案对原告住宅楼的日照时间符合国家标准,可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事实,能够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联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然能够证明原告居住的楼是原干休所所建,但不能证明所有居住的原告是部队离退休人员和该楼居住条件符合老年人居住规范标准。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伟**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骏马路中段西侧拟建商住楼,原告任东方等50户居住在伟**司拟建商住楼相邻北侧的驻马**干休所D号住宅楼内。2007年第三人伟**司向被告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政府同意伟**司开发此宗地改变其容积率的审批、伟**司的驻市国用(2007)第79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驻马**品检验所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伟**司住宅楼规划建设方案、施工方案、住宅楼效果图、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伟**司拟建住宅楼日照分析平面图。被告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对伟**司拟建商住楼进行了规划审批前公示,期限从2008年元月24日至2008年元月30日,2008年4月30日举行听证会,经过审核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于2008年6月11日为第三人伟业**有限公司核发了驻规建字(2008)第0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显示住宅楼3号,结构柜剪,层数19,高度57米;六层住宅楼,结构柜剪,层数6,高度19米;商住楼2号,结构柜剪,层数主体18,局部二层,高度57米。任东方等56户不服2008年6月11日为伟**司颁发的驻规建字(2008)第0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被告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认识到2008年6月11日为第三人伟**司核发的驻规建字(2008)第0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使用的是原制式文本,未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更正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于2010年3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为第三人伟**司另核发了驻规建字(2008)第0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针对被告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2008年6月11日为第三人伟**司核发的驻规建字(2008)第0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任东方等56户表示不撤诉,也不变更诉讼请求。2010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0)驻法行初字第23-78号行政判决,因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提供的日照平面分析图上未加盖印章和分析人的签名,确认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2008年6月11日为伟**司核发的驻规建字(2008)第0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此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负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原告任东方等50户居住在第三人伟**司拟建商住楼相邻北侧的驻马**干休所D号住宅楼内,认为被告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2010年3月12日为第三人伟**司颁发的驻规建字(2008)第0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具备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庭审审查,被告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根据伟**司的申请和提供的伟**司的驻市国(2007)第79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建设方案、改变原容积率的批示、施工图、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平面图、日照分析平面图、经过公示和听证材料,认为伟**司具备该条规定的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要件给伟**司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无不当。原告任东方等50户认为第三人伟**司拟建商住楼,影响其居住的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视觉卫生、居住环境等相邻权利,经本院告知原告,可以申请进行日照分析平面鉴定,原告声明不做日照平面分析鉴定,并且原告又未提供出能够推翻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提供的日照分析以证明伟**司拟建的住宅楼侵犯其相邻权的证据。因此,原告任东方等50户居民诉称被告给伟**司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其合法权益,证据、理由不足,其请求撤销被告给伟**司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称所居住的住宅楼及居住户是属部队离退休干部住宅楼情况,经审查,起诉的50户原告中,原告仅仅提供了刘**和李**二人属部队离退休证明,况且,原告所居住的住宅楼,并非按照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的建设,所以,原告称其居住的属老年住宅楼,应以老年住宅楼采光标准来进行日照分析,事实证据不足。因此,被告的辩称和第三人的陈述理由充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任东方等50户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任东方等50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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