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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芝诉治安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因治安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的委托代理人佟**、佟**,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王**,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城乡和住房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驿公(人)行不字[2009]第0001号不予处理决定书,认定对佟守福报称殴打他人一案,经审查认为违法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决定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9日,驻马店市城乡和住房建设局下属的驻马店火车站广场办工作人员虞**等人在对火车站广场南部的中山街实施管理的过程中,对范*存放的煤火炉等物进行清理,引起范*不满,因此发生争执,范*在索要煤火炉的过程中,与该办工作人员虞**等人发生撕扯行为。110接到报警后,指派人**出所出警,该所民警经过调查取证,认为范*反映驻马店火车站广场办工作人员虞**等人对其殴打致其损伤的证据不足,事实不能成立,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对范*作出并下发了不予处理决定书。范*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公安局经过行政复议,认为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驿公(人)行不字[2009]第0001号不予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申请人行政复议理由不足,维持了该不予处理决定书。范*仍不服,起诉到本法院,要求撤销驿公(人)行不字[2009]第0001号不予处理决定书。

另查明,范*于2009年8月20日入住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8月24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范*头外伤、胸部外伤、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右前臂软组织损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同日,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驻)公(刑)鉴(法)字[2009]05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范*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驻马店火车站广场办是驻马**委员会(现已更名为驻马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设的行政执法单位,主要职责是正确及时的依法查处、纠正火车站广场辖区内的违反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其工作人员虞**等人拥有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局具有维护社会治安,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职责。其接到110报警电话后及时派员到现场,对了解案情的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搜集了有关的证据,从证据材料反映不出虞**等人在执法过程中对范*有殴打行为,并因此作出驿公(人)行不字[2009]第0001号不予处理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亦无不当。范*提出驿**局不作为的情况并不存在。范*认为本人受到伤害已经构成轻微伤,应当追究虞**等人的治安责任,但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从驿**局对目击证人的调查询问到范*向法庭提交的录像带均反映不出虞**等人对范*有殴打行为。至于范*所写的控告书并有群众联合签名的问题,该材料不具有证据效力,也不能以此认定虞**等人对范*有殴打行为。范*提出虞**等人属于越权执法,该理由涉及的问题应当由行政机关确认,已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驻马店市城乡和住房建设局提出其执法行为是否存在问题不应属于治安管理的范围,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意见。综上,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驿**局作出的不予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驳回范*要求撤销驿**局作出的驿公(人)行不字[2009]第0001号不予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范*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完整,不清楚。第一事情的真正起因是广场办往商户牛*家倾倒垃圾,上诉人仗义直言,引来以广场办主任虞**为首的报复。第二、广场办进行了打砸抢行为,上诉人指控广场办对上诉人打砸抢行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证据材料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据确凿。第三广场办执法人员越权执法、暴力执法,对上诉人造成伤害,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履行职责。二、一审法院遗漏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部分证据审查不当。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责令驿城分局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答辩称:一、驿城分局作出不予处理决定,事实清楚。二、上诉人诉称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称证明第三人对其暴力执法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提供的四份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以虞**为首的广场办一行人暴力执法、侵犯了上诉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事实。其中佟**8月25日的反映材料,属当事人自己的陈述,该反映材料虽有21名在场群众签名,但证据形成不合法,存在事后串证疑点,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情事实的依据;河**视台8套DV观察录音录像资料,系记者事后录制,并不能反映事发当时的实际情况,故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反映人佟**所提供的住院记录、伤情鉴定书两项证据虽能证明范**身体有损伤的事实,但上诉人提供的四项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伤从何来,何人所致。而驿城**派出所接警后出警,调取的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反映人佟**所反映的事实存在,因此做出不予处理决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第三人属依法履行职权,不存在越权执法、暴力执法现象,在执法过程中未对上诉人作出任何不法侵害。二、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区分局作出不予处理决定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三、根据**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对(关于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256号)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上诉人与驻马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围。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局接到110报警电话后及时派员到现场,对了解案情的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收集了有关的证据,从证据材料反映不出虞**等人在执法过程中对范*有殴打行为,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局作出的驿公(人)行不字[2009]第0001号不予处理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不能证实虞**等人在执法中对上诉人有殴打行为。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它问题,不属于本审理的范围,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驳回范*要求撤销驿**局作出的驿公(人)行不字[2009]第0001号不予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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