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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不服被告泌阳县教育体育局为第三人泌阳县芳草地幼儿园颁发的教民1411726612000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泌阳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泌阳县教体局)为第三人泌阳县芳草地幼儿园颁发的教民1411726612000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4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和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第三人泌阳县芳草地幼儿园举办者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教体局于2013年4月3日为第三人泌阳县芳草地幼儿园颁发了教民1411726612000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被告向**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教民1411726612000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2、杨**2014年4月30日民事起诉状;3、杨**诉张**民事诉讼案件开庭笔录和质证笔录;4、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00924号民事判决书;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7、泌**(2012)102号《泌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县教体局等部门泌阳县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8、泌**(2011)129号《泌阳县教育体育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教育机构设置审批工作及办学管理的意见》;9、泌**(2013)54号《泌阳县教育体育局关于对泌阳县七彩虹幼儿园等18所民办幼儿园审批结果的通知》;10、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办学许可证的事实依据和程序依据材料一套,包括:(1)、2012年10月1日张**关于举办芳草地贵族幼儿园的申请报告;(2)、2012年10月17日泌阳**心学校关于对泌阳县芳草的幼儿园的初审意见;(3)、2013年2月26日泌阳县公安局泌水派出所出具的张**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4)、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审批表;(5)、2013年2月26日泌阳县消防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6)、2012年12月19日泌阳县房屋安全鉴定所出具的房屋鉴定报告;(7)、2012年9月27日泌**生局颁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8)、2013年1月29日中国工商**泌阳支行出具的存款证明和声明;(9)、确山县朗陵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确朗泌资评报字(2012)9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10)、学校教职工毕业证、学历证明、教师资格证、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健康证明;(11)、教师花名册;(12)、聘用合同12份;(13)、会计从业证书1份;(14)、泌阳县芳草地幼儿园办学章程;(15)、泌阳县**理事会章程;(15)、泌阳县芳草地幼儿园规章制度;(16)、2008年1月1日泌阳县畜牧局与白**签订的租赁协议;(17)、泌阳县芳草地幼儿园五年发展计划;(18)、2012年10月12日漯**集团关于泌阳县芳草地幼儿园加盟北京红缨的情况说明;(19)、泌阳县民办幼儿园评审基本标准;11、2014年9月10日驻**教育局民办教育管理科出具的情况说明。

原告诉称

原告杨*幸诉称,其通过泌**政局委托的拍卖机构采取公开竞标的方式取得了泌**牧局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并由泌阳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泌国用(2012)第2012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泌阳县芳草地幼儿园租赁的场地与原告的土地所有权相邻并因争议引发纠纷。2014年8月,第三人对原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起行政复议时,原告才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教民1411726612000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在为第三人颁证时未对其申报的材料进行严格审查,而且对于学校的用地性质及周边群众的生活环境也没有实地考察,被告给不符合办学条件的第三人下发批准文件和许可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侵害。第三人所处位置不符合城乡规划且紧邻输气管道,不符合豫政办(2012)第169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南省幼儿园办园基本标准的通知》第二项规划和设置的要求,第三人的申请缺乏主要依据和文件,且被告的颁证程序违法。为此,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教民1411726612000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复字(2014)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勘测设计院驻规设(2014)17号《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勘测设计院关于杨*幸拟建商住楼对北侧畜牧站办公用房日照分析报告》及附图;3、(2005-2020)泌阳县城市总体规划研究汇编;4、泌阳县教体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5、自制平面图;6、泌阳县教体局泌教字(2013)54号《泌阳县教育体育局关于对泌阳县七彩虹幼儿园等18所民办幼儿园审批结果的通知》;7、2014年8月25日北京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8、原告拍摄第三人芳草地幼儿园门头及广告照片3张;9、2014年9月10日驻**教育局民办教育管理科出具的情况说明;10、2008年1月1日泌**牧局与白**签订的租赁协议;11、2014年12月23日李**和2014年12月26日泌**牧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12、申请设立民办学校提交材料目录。

被告辩称

被告泌阳县教体局辩称,原告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办学许可证的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泌阳县芳草地幼儿园述称,同意被告的辩论意见,原告的诉请不成立,泌阳县芳草地幼儿园是合法存在的幼儿园,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教民1411726612000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教民1411726612000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2、泌阳**儿园组织机构代码证;3、漯**幼儿园连锁加盟合同;4、北京红缨连锁机构—漯河**集团培训教材;5、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单存根;6、北京红缨许*连锁幼儿园门头照片。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三方提交的部分证据有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原告杨**通过拍卖竞拍取得了泌阳县**务公司营业办公楼的所有权,并取得了泌国用(2012)第2012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4月3日被告泌阳县教体局为第三人泌阳县芳草地幼儿园颁发了教民1411726612000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2014年3月7日,泌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为原告颁发了编号为4117262014000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泌阳县芳草的幼儿园以该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后,严重侵犯其采光权和颁证程序违法为由,向泌阳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8月21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泌政复决字(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泌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为杨**颁发的4117262014000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责令泌阳县人民政府规划办公室30日内重新作出规划许可。2014年6月24日,泌**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和第三人的另一起民事纠纷时。第三人向法院递交了教民1411726612000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原告得知第三人取得该办学许可证后,认为该颁证行为缺乏主要依据,程序违法。为此,起诉来院,形成诉讼。

另查明,泌阳**幼儿园与河南省**教集团签订了加盟合同,是漯河**教集团的连锁幼儿园,而非北京红缨连锁幼儿园。

又查明,被告在审查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时,未对租赁协议进行认真审核,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该协议复印件与原件不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主管民办教育工作和负责民办学校的权限审批,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权。第三人泌阳县芳草地幼儿园以原告拟建设的楼房严重侵害其采光权为由,向泌阳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泌阳县人民政府撤销了原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为第三人的颁发办学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正确,即第三人泌阳县芳草地幼儿园是否合法存在,将影响到原告能否获得建房许可审批,故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产生了利害关系,原告杨*幸系本案的适格原告。严格审查申请人的办学申请材料,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为申请人颁发办学许可证是被告泌阳县教体局的职责。第三人以“北京红缨连锁泌阳县芳草地幼儿园”的拟定名称向被告申请办学,被告未认真审查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下发了泌教字(2013)54号《泌阳县教育体育局关于对泌阳县七彩虹幼儿园等18所民办幼儿园审批结果的通知》,以“北京红缨连锁泌阳县芳草地幼儿园”的名称批准了第三人的办学申请。后又以“泌阳县芳草地幼儿园”的名称为第三人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导致审批的学校名称和《办学许可证》的学校名称不一致。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的规定。且被告未按照法定程序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核,租赁协议的复印件与原件不符。故被告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因此,被告关于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称该幼儿园不符合城乡总体规划且周边环境不符合安全标准违反了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2012)第169号《关于转发河南省幼儿园基本标准的通知》相关规定的理由,由于被告审批的主要依据是《泌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县教体局等部门泌阳县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和《泌阳县教育体育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教育机构设置审批工作及办学管理的意见》,该两份文件对此并无强制性规定,原告的该诉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述称该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泌阳县教育体育局为第三人泌阳县芳草地幼儿园颁发的教民1411726612000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被告泌阳县教育体育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泌阳县教育体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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