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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不服房屋行政登记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不服房屋行政登记管理一案,由河南省**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月5日为冯*颁发了遂嵖字第0001077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登记载明:冯*对嵖岈山乡集镇遂嵖路西段北侧一处建筑面积79平方米房屋拥有所有权,该处房屋为一层混合结构,用途为营业用房。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2、村镇建筑许可证;3、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4、房屋产权登记现场勘查表;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有两个儿子,宅基地不够。1998年6月份,原告找到本村民组组长要宅基地,由于当时没有空闲宅基地,原告找到当时的村支书张某某,请求他把其占用的一处空宅让给原告。张某某同意后,村民组同意把该处宅基地批给原告,原告按照要求交给村组3000元街道建房款。因当时原告的三个子女都在上学,无能力再建房,第三人冯*找到原告协商,我们达成意见:该处宅基地由冯*出资建房,房屋建成后所有权属于原告,由冯*使用该房屋,原告退休后该房屋由冯*交付给原告。2013年9月,原告退休后去找第三人冯*要房,第三人冯*才告诉原告其在2004年办了房产证,并拒不退房。原告认为,争议宅基地属于原告村组集体所有,原告拥有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但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却违背事实和法律,把房产证办给了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违法为第三人颁发的遂嵖字第00010773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1999年3月17日建房款收据存根联、记账凭证复印件各一张;2、证人赵某某、孙某某、李**、张某某、李*的书面证明各一份;3、张某某、王*关于李**反映嵖岈山街道门面房问题的调查情况一份;4、遂嵖字第00010773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5、李**情况说明一份;6、遂平县**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辩称:2004年1月5日,冯*向遂**地产管理所提出申请,称其于1999年在嵖岈山镇遂嵖路西段北侧自建房屋一幢,面积79平方米,要求办理房产登记。县房地产管理所接受申请后,进行了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勘,为冯*自建房产办理了遂嵖字第00010773号房屋所有权证,遂平县政府对此处的房产登记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冯臣述称:1995年嵖岈山乡政府号召有经济能力的居民在嵖岈山街集镇规划区建房,扩大集镇面积。第三人向常韩村新村组交纳了一定的费用,该村组同意将位于嵖岈山街遂嵖路西段北侧的一宗土地使用权划给第三人使用。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及村镇建筑许可证。该处房屋位于嵖岈山镇集镇建设规划区内,规划为商业区用地,不是农村集体宅基地。遂平县人民政府依据以上事实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不能提供其对该处宅基地具有使用权的合法手续,未出资建房,其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2004年嵖岈山乡集镇建设总体规划图;2、1999年3月17日建房款收据联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法律效力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建房款收据存根联、记账凭证、房产证均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但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提供的书面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且没有证人身份证明,提供的调查情况,调查人身份不明,且未加盖村委印章,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调查情况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其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提供的遂平**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提供的2004年嵖岈山乡集镇建设总体规划图、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村镇建筑许可证、建房款收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系遂平县嵖岈山镇常韩村新村村民组人,第三人冯*系嵖岈山镇魏楼村汪庄村民组村民。1997年,冯*在没有交纳任何费用,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向当时的遂平县嵖岈山乡人民政府申请,在位于嵖岈山乡常韩村新村组的集体土地上建营业用房,同年10月10日,嵖岈山乡政府为冯*颁发了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村镇建筑许可证,准许冯*在新村组位于遂嵖路北侧的一宗25米×10米的集体土地上建房。1999年3月17日,冯*以新村组村民李**的名义向新村组交纳街道建房款3000元,冯*在该宗土地上建一座平房。2004年1月5日,经冯*申请,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冯*颁发了遂嵖字第00010773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此处面积为79平方米,用途为营业用房的房产登记为冯*所有。2013年,常韩村新村组村民李**向冯*主张该房屋产权,要求冯*归还该房屋,双方发生纠纷。同年11月,冯*以李**阻碍其房屋出路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在诉讼过程中,李**得知2004年1月5日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冯*颁发的遂嵖字第00010773号房屋所有权证内容。李**认为,冯*建房所占用的土地系常韩村新村组分配给自己的宅基地,冯*不具有土地使用权。并且,自己让冯*建房时双方有口头约定,冯*只有该房屋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等到自己退休后,该房屋必须由冯*返还给自己。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冯*颁发的房产证违背事实与法律,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李**以上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遂嵖字第00010773号房屋所有权证。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本案原告李**及第三人冯*,在第三人冯*建房至今,均没有取得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根据第三人冯*提交的2004年嵖岈山乡集镇建设总体规划,冯*所建房屋符合嵖岈山乡集镇建设总体规划,在1997年经过嵖岈山乡政府批准,该房屋属于第三人冯*单独出资建造。原告李**诉称该土地是当时的生产队分配给其家庭的宅基地,当时与第三人冯*有口头协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出资建房和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其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该宗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故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冯*颁发遂嵖字第0001077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并不侵害原告李**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撤销该证的理由不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要求撤销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冯*颁发的遂嵖字第0001077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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