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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不服遂平**道办事处土地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遂平**道办事处土地处理决定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因病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4年4月1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陈全志、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遂平**道办事处根据第三人陈**申请,于2013年8月25日作出莲办(2013)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陈**认为该土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侵犯了集体权益,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材料有:1、第三人陈**申请书;2、三里桥西居民组及群众代表证明;3、三**委会的意见;4、国土所情况说明及地籍图;5、证人陈*富证言;6、三**委会调解经过的说明;7、办事处信访处理意见;8、魏某某、高某某二人的走访情况说明;9、徐某某、程某某二人走访情况说明;10、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情况说明;11、送达回证二份。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及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陈**非法抢占统一新建排房之外的土地作为宅基地,打乱了生产队的排房布局,他的宅基地成了突出之外的非常特殊的宅基地,面积达576平方米,远远超过我村排房住户宅基面积200多平方米,严重影响后排住户的生产及出行;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及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上述两机关不深入现场丈量核实,不了解陈**抢占土地情况,不听取知情人意见,不讲原则,人为、主观的确定陈**所谓宅基地东西边界,致使其据此能再向东多占几米土地,而对南北边界及陈**抢占土地建房不管不问。请求撤销两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

原告陈**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陈**证明材料;2、魏**证明;3、陈**、陈**、胡*兵证明;4、魏**、陈**、郭*证明;5、吴**、高**、孙**、陈**、陈*成情况说明;6、陈**当庭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遂平**道办事处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二、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全志述称,一、两级政府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还原了历史真像,处理正确。我的宅基地经生产队同意,经干部、群众代表丈量丈量数据与土管部门平面图吻合。二、两级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我宅基地的东边并非陈**的宅基地,而是集体的荒地,此案件应属侵权,原告属无理取闹,应依法维护两级政府的处理决定书。

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遂平**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陈**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975年8月洪水后,遂平县在受灾农村实行排房建设,当时三里桥西组也进行了排房规划,按照规划,每户村民的宅基地南北25米,东西13.4米,户与户之间留1米的风道或3米的路。当时陈**要求使用洪水前的老宅基地,而没有使用生产队规划的宅基地。2011年在陈**拆掉旧房欲建新房时,因东边界与位于其后排东户的陈**发生争执,陈**为此以陈**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又申请遂平**道办事处对此作出处理。被告遂平**道办事处经调查,于2013年8月25日作出莲办决字(2013)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陈**的宅基地东西边界及范围,是从后面邻居高**主房西山外墙根前后照齐处为西边界,向东22米为陈**宅基地东边界,且陈**拥有对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原告陈**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遂平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遂平县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遂政复决字(20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遂平**道办事处作出的莲办决字(2013)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使用法律正确为由予以维持。原告陈**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个人之间、个人和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故被告具有相应的行政职权。原告陈**第三人陈**的宅基地面积互不重合,第三人陈**的宅基地亦不妨碍原告陈**的通行权。被告遂平**道办事处作出的处理决定,不侵犯原告陈**的合法权益,陈**本人亦认为被告作出的莲办决字(2013)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不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请求撤销被告遂平**道办事处2013年8月25日作出的莲办决字(2013)01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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