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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由驻马**民法院裁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楚**、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系西平县专探乡专探村六组村民,在专探东西街中段南侧居住已长达二十多年。现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有关规定,要求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履行颁发宅基地使用权的义务,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进行推诿,拒不履行其义务。为此,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履行给原告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的义务。

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申请书一份;2、谢**书面证言;3、杨**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辩称:《土地登记办法》规定,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申请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材料。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李**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向西平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提供规定的材料。西平县国土局在西平县行政服务大厅设置的有服务窗口,有完善的登记制度。但是,李**从未向西平县国土局提出过土地登记申请,更未提供土地登记必须的材料。西平县人民政府及西平县国土局对李**的土地登记申请一无所知,无法履行土地登记职责。根据法律规定,在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因李**未提供土地登记申请,其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依法不能成立。另外,西平县人民政府接到李**的诉状后,经调查查明李**与其西邻杨**因双方使用的土地边界问题从2009年就发生矛盾,经专探乡政府及国土所、派出所多次调解,双方矛盾至今仍未解决。2013年12月,专探国土所作出《关于专探乡杨**反映村民李**违章建筑等问题的调查报告》建议对双方争议的土地进行重新确权。但至今县、乡两级政府未接到争议双方的书面确权申请。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存在使用权争议的土地,在争议未确权解决之前,不能按照正常程序办理土地使用证。故原告李**要求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有:专探国土所作出的《关于专探乡杨**反映村民李**违章建筑等问题的调查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申请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经提交西平县土地登记职能部门,该申请书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不作为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3,对上述证人证言内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专探国土所作出的《关于专探乡杨**反映村民李**违章建筑等问题的调查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成系西平县专探乡专探村六组村民,其房屋宅基地与专探供销社相邻。2005年,专探供销社将其生产门市部及仓库院的土地使用权长期租赁给杨**使用。2012年,李*成拆掉其老房建新房时,因土地使用权边界问题与杨**发生纠纷,并多次发生矛盾冲突,经乡、村多次调解,双方矛盾至今未能解决。从2013年11月以来,李*成到西平县政府有关部门要求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未果,其于2014年1月8日向西**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及《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具有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职责。《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之前对土地权属不予登记发证。土地权属争议的解决程序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由政府确定争议土地的权属。本案原告李**建房时,其邻居杨**因其占用的土地边界问题与其发生争议,至今争议未能解决。现原告李**要求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建设用地使用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应当先向政府申请解决土地争议,待政府确定争议土地边界及土地权属后,再依据处理决定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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