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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树仁诉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由驻马**民法院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楚**,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冯**、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西**(2011)145号《关于对XP-2011-29号、3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竞价出让的批复》。批复内容第二项为:同意对位于西平县交通路北段东侧,编号为XP-2011-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竞价出让,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为32021.24平方米,出让期限为70年。该宗出让土地包括原告杨**所使用的1.5亩厂房用地面积。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作出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0)603号文件;2、西平县国土资源局西国土(2011)90号文件;3、编号为XP-2011-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竞标成交确认书;4、西平县国土资源局与河南**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土地登记公告照片;6、西国用(2012)第017号国有土地登记卡及宗地图;7、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2013)60号复议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系西平县柏城街道居民,早在1995年就已经取得了证书编号为(95)11号《国家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1.5亩,使用性质为厂房。而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西**(2011)145号批文,决定对包括(95)11号土地在内的宗地一并公开竞价出让。此后西平县国土资源局与河南**限公司签订了该宗32021.24平方米土地的出让合同,西平县人民政府为该公司颁发了土地使用证,造成原告使用的1.5亩土地一地二主的非法情形,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7月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西**(2011)145号批文。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认为,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7日作出豫政土(2010)603号批复文件,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有权对该宗土地进行竞价出让,且竞价人与被告签订了搬迁补偿协议,原告得到了相应补偿,其决定维持西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1)145号批文。原告认为,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土(2010)603号征地批复所针对的是集体土地,而原告合法使用的1.5亩土地是国有土地,所以西平县人民政府有权征收的土地应为集体土地,不能包括原告使用的国有土地,故西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1)145号批文违法。原告之所以同竞价人河南**限公司签订搬迁协议就是因为被告作出的145号批文,竞价人并以此为由非法强拆了原告的厂房。现在竞价人承诺的赔偿并没有履行到位,复议机关认为原告已经得到合法补偿不符合事实。另外,根据**务院590号令,征收土地上房屋的主体只能是地方政府,开发商不是适格主体,所以不能以此认定145号批文合法。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西**(2011)145号批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2013)60号复议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95)11号国家土地使用证;4、西**(2011)145号批文;5、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0)603号文件;6、西平县2010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明细表;7、西平县人民政府2011年第8号征收土地公告;8、收条一张;9、搬迁补偿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辩称:2011年6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了豫政土(2010)603号文件批复,将西平**办事处北**委等17个集体经济组织的34.8公顷土地(包括杨**使用的土地)转用征收。2011年9月23日,县国土局递交了请示和出让方案,西平县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了严格审查,作出了西**(2011)145号批复予以批准,该批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1年10月28日,河南**限公司通过法定程序竞得了编号为XP-2011-30号宗地并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后又签订了出让合同,并取得了西国用(2012)第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8月25日,富**司与杨**签订搬迁协议并经过公证,富**司共支付给杨**补偿款90万元、给杨**置换了300平方米的门面房,另给杨**一套125平方米的商品房。杨**将其场地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富**司,并将其厂房和土地移交富**司。现富**司已经对取得的土地进行了开发建设,工程已经基本完成,双方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现在杨**又申请撤销西**(2011)145号批复,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如果其请求被支持,社会秩序必将陷入严重混乱之中。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河南**限公司述称:杨**申请撤销西**(2011)145号批复,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现在商品房开发工程已经完成,土地已经不可逆转,西**(2011)145号批复不能被撤销,原告请求不能被支持。如果原告认为权益被侵犯应当提起民事诉讼。故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成交确认书;2、西国用(2012)第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建设规划许可证;4、协议公证书;5、杨**的收条;6、杨**原(95)11号土地使用证;7、杨**原柏城字第00003013号房屋所有权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7,原告对上述证据文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9,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文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7,原告对上述证据文本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在西平县交通路北段东侧,属于西平**办事处北**委一组范围内有一块面积为7亩的厂地。其中5.5亩土地系杨**租赁的集体土地,另外1.5亩土地杨**持有一份编号为(95)11号的土地使用证。在该宗土地上,杨**建有面积为600平方米的厂房,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6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10)603号《关于西平县2010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西平县柏城办事处北**委等17个集体经济组织共34.8776公顷土地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其中北**委一组土地为3.3948公顷。2011年9月23日,西平**源局向西平县人民政府递交了《关于对XP-2011-3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竞价出让的请示》和出让方案,拟对位于交通路北段东侧面积为32021.24平方米(折合48.03亩),编号为XP-2011-30号宗地实行公开竞价出让。该宗地包括杨**使用的上述厂地面积。西平县人民政府收到该请示后,经审查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西**(2011)145号批复,同意对该宗地实行竞价出让,出让年限为住宅用地70年。2011年10月28日,第三人河南**限公司竞得了该宗地并签订了成交确认书。西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28日为河南**限公司颁发了西国用(2012)第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8月15日,河南**限公司与杨**达成搬迁补偿协议并由西**证处予以公证。协议约定,杨**5.5亩租赁土地上的厂房及附属物依据评估金额,由河南**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补偿款90万元,杨**应在9月15日前将院内厂房全部拆除;对于有土地使用证的1.5亩土地上的厂房,由河南**限公司给杨**置换300平方米的门面房,并另行再给杨**125平方米左右商品房一套;杨**在协议签订生效时将其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交给河南**限公司,由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置换的门面房及商品房河南**限公司应在2013年5月1日前交给杨**。协议签订当日,河南**限公司将补偿款90万元支付给了杨**。协议签订次日,杨**将其厂房的房产证原件交给了河南**限公司;但杨**称其(95)11号土地使用证丢失,其将该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交给了河南**限公司,并在复印件上签字宣布原件作废,如其找到,用原件交换复印件。2013年5月1日后,河南**限公司通知杨**履行接收补偿的门面房及商品房,杨**一直推脱不接收。2013年6月,杨**向西平**源局申请公开西国用(2012)第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政府批文内容,西平**源局向杨**邮寄送达了信息公开答复。杨**得知西**(2011)145号批复的内容后,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批复。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3)60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西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西**(2011)145号批复。杨**于2013年9月13日向驻**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西**(2011)145号批复,驻**中院受理后,裁定此案移交本院审理。

另查明,河南**限公司取得XP-2011-30号宗地土地使用权后,已经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商业开发,现建设项目已经完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39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有权对西平县国土资源局报送的请示和土地出让方案作出批复。西平县人民政府依据上述规定及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0)603号批复内容,作出的西**(2011)145号批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杨**原使用的土地,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属于被征收的土地,其土地使用价值及地上附属物价值应当予以补偿。因其已经与第三人河南**限公司达成补偿协议,该协议经过双方公证,协议中的补偿款及地上附属物拆迁事项已经履行,土地已经交付河南**限公司进行商业开发,该宗土地使用权已经不可逆转。现在,协议中的商品房交付事项未履行的责任在原告杨**一方,从保障当事人民事权益的角度来看,西**(2011)145号批复并不侵犯原告杨**的合法权益。原告杨**原持有的(95)11号土地使用证,其声明已经丢失、并同意注销该证,该宗1.5亩土地并不存在一地二主的非法情形,原告杨**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要求撤销西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西政文(2011)145号批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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