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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中与被告驻**理中心及第三人黎纪宁黎秉琦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中诉被告驻马**理中心及第三人黎**、黎**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向被告及第三人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第三人黎**因现在居住址不明无法通知其参加诉讼,依照法定程序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田*中、被告代理人单中强,第三人黎**到庭参加了诉讼,黎**经公告无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4日,被告依照黎**的申请,为黎**颁发了驻房权证字第201101070号房产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黎**,房屋坐落解放**属院4号楼东4单元107,地号0204030001,建筑面积76.98平方米,规划用途住宅,套内建筑面积67.57平方米,混合结构,分摊共有面积9.41平方米,登记时间2011.3.4。单独所有,房屋取得方式买卖,等。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父亲田**是驻马**级中学(以下简称市一高)退休教师。1990年经市一高分配给现住房一套。父亲田**1996年去世,原告一直居住该房至今。原告于2013年9月得知,原告居住的该房屋已被市一高出卖给第三人黎**,2002年办理了驻房权证第000298号房产所有权证。原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经驿**民法院和驻马**民法院两审终审,对驻房权证第000298号房产所有权证予以撤销。2011年3月4日,被告又为黎**颁发了驻房权证字第201101070号房产所有权证,将黎**名下的争议房产转移登记在黎**名下。被告的转移登记行为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黎**颁发的驻房权证字第201101070号房产所有权证。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证明被告为黎**颁发的驻房权证字第201101070号房产所有权证事实错误,程序违法。2、(2013)驿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书、(2014)驻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黎**名下的驻房权证第000298号房产所有权证已经法院两审判决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黎**颁发的驻房权证字第201101070号房产所有权证在两级法院立案审理和判决之前;被告的办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公断。被告向**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登记办法》,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2、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及身份证;3、房地产买卖契约、完税证;4、黎**原登记房产证;5、房屋平面图;6、公证书、委托书;7、被诉房产证存根。该组证据(2-7)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黎**办理的房产证认定事实清楚,手续齐全,程序合法。

第三人黎**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申请转移登记时,在两级法院审理判决之前,不存在恶意转移登记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公断。没有递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黎秉琦无诉讼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递交的以黎**名义登记的第000298号房产证认为已经法院撤销,不属于有效证据;对二第三人黎**、黎**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认为虚假;被告登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不当;对被告递交的其他证据的来源及合法性不持异议。第三人黎**对被告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被告及第三人黎**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两级法院的判决在登记之后,不影响被告的登记行为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均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和纠纷经过,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987年,市一高用国家划拨资金52万元建设住宿楼一栋;1990年该学校将所建楼房的西单元1层东户(编号411)分配给本学校教师田**(原告田*中父亲)居住。田**于1996年1月去世,其儿子田*中一直在该争议房屋居住至今。2002年4月25日,该校与本校退休教师黎**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田**居住的411号房产出售给第三人黎**。同年,经黎**申请登记,被告为其颁发了第000298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3月4日,黎**与自己的女儿黎**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该争议房屋卖给黎**。经黎**申请,被告将该房产转移登记在黎**名下,并为其颁发了驻房权证字第201101070号房产所有权证。

2013年9月,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黎**、黎**办理争议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先行对黎**的第000298号房屋所有权证提起诉讼,经过本院审理,以(2013)驿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黎**的第000298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经驻马**民法院审理,以(2014)驻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以此为根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向黎**颁发的驻房权证字第201101070号房产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被告驻**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有职权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本案争议房屋系单位分配给本校教师田*中父亲的公有住房,1996年1月其父去世后,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未经使用人同意,市一高将该房出售给黎**,被告向黎**颁发了第00029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登记行为经过一审、二审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其登记行为违法,并撤销了黎**的第000298号房屋所有权证。由此引起黎**与黎纪宁之间的转移登记关系失去事实依据。原告要求撤销该登记行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于2011年3月4日为第三人黎**颁发的驻房权证字第201101070号房产所有权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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