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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国营与被告驻**理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国营不服**管理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与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国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单中强,第三人鸿**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1年9月16日为徐**颁发了第031759号房产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徐**,房屋坐落在白桥路东单元4层西户,丘(地)号D11丙3-1,设计用途住宅,建筑面积为129平方米,产权来源全额集资。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9年11月13日,原告就该争议房屋与第三人鸿**司签订售房协议,就一直居住在该房。现原告得知被告于2001年给第三人徐**办理了被诉房产证,认为该颁证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第031759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999年11月13日的售房协议和五张房款收据。证明自己已交了房款,拥有该住房的所有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办理被诉房产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和法律依据。2、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住房集资协议;集资款收据;徐**身份证复印件;被诉房产证存根。证明被告办理被诉房产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鸿**司述称,根据任国营的售房协议规定,未付清房款的就把房屋转卖,因原告仅支付房款3万元,未付清房款,所以公司才将房屋又转卖给徐**的。第三人鸿**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中的集资协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鸿**司是一房二卖,原告持有的售房协议在先,徐**的集资协议在后,被告进行形式审查未审查出第三人提交的是虚假材料。第三人鸿**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不清楚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鸿**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不清楚,不能辨别真假,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四张收到条对方不予质证,无法辨别真假,在本案不做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因此在本案可作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11月13日原告任国营与第三人鸿**司签订一份售房协议,约定:鸿**司将位于白桥路南段路东的商品房一套出售给原告任国营;2000年“五一”前鸿**司负责办理房产证;首期预付3万元,余款在交付使用前付清;总房款67000元。当日,原告支付3万元,鸿**司出具收据一份。此后原告安装门窗居住该房至今。2001年9月6日,被告收到以第三人徐**名义提出办理被诉房屋的房产证申请,提交有2000年11月26日徐**与鸿**司签订的住房集资协议、当日的集资款收据及整栋楼房原产权证号为001727大证号码。被告经审核,认为符合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要件要求,即于2001年9月10日为徐**颁发了第031759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认为该颁证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1998年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有职权颁发房产证。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本案中,徐**申请办证时提交有与鸿**司签订的住房集资协议及集资款收据,还有整栋楼房原产权证号为001727的大证号码,被告对当事人提交的转移登记材料进行审核后,认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办理。该转移登记行为并无不当,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虚假,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原告提出房屋所有权属于自己,鸿**司是一房二卖,该主张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原告可以先予解决民事争议。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任国营要求撤销被告于2001年9月10日为第三人徐**颁发驻房权证字第03175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任国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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