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高**、沈梅花诉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管理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高**、沈**诉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管理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及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29日为第三人赵**颁发了遂国用(2010)第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位于马神庙街北侧,面积为102.47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用地。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城区土地清查登记办证申请书;2、土地登记申请书;3、地基调查表;4、土地登记审批表;5、土地登记卡;6、赵**房屋所有权证;7、1994年11月遂平县人民政府为赵**颁发的土地使用证;8、2008年遂平县国土资源局与赵**签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2008年遂平县人民政府为赵**颁发的土地使用证;9、1993年12月3日遂平县武装部出具的证明;10、2000年6月15日遂平县武装部出具的证明;12、2009年8月6日遂平县武装部出具的证明;13、遂平县人民政府遂政文[2009]85号文件;13、土地估价结果一览表;14、2010年遂平县国土资源局与赵**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原告诉称

原告高**、沈**诉称:1999年二原告购买了遂平**公司的家属楼一楼的房屋,房屋与赵**的房屋南北对应,中间相隔14宽米的空地。在原告购房时,副食品公司的收据写明原告的院子南至人武部后墙外根,即原告房屋前面14米空地在原告土地使用范围,十几年来原告一直占有使用着该空地。原告在今年接到遂**法院(2013)遂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后才知道,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将14米空地紧邻赵**屋后的部分划出5米宽给第三人赵**使用,并为其办理了遂国用(2010)第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作为对14米空地的购买和实际使用人,认为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的办证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遂平**公司收到高艳琴地户款的收据;2、(2013)遂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2010年4月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当第三人赵**登记颁发遂国用(2010)第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993年房改时,遂平县人武部家属院最后一排住房,自西向东分别居住赵**、张**、李**、王**四户,房改后以上四户均取得了其居住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此后,该四户一直向国土部门反映其住房后50公分外仍有5米土地使用权,属于遂平县人武部,遂平县人武部房改后确定由其四户使用,请求将该5米的土地确权登记归其四户使用。2009年11月5日,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遂政文[2009]85号确权登记批复,将原房改遗留的四户住房后的土地确权归李**(含张**房屋后对应的南北5米的土地,张**的房地产已转让给李**)、赵**、王**三户使用。2010年3月,遂平县国土资源局对赵**使用的土地进行了实地丈量,确定东西6.68米,南北15.34米,面积102.47平方米,并将此宗地出让给赵**。

二、遂平县人民政府为赵**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并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据原告诉状所称,副食品公司将楼前的土地卖给了原告,收据上注明南到人武部后墙外根。首先,原告与副食品公司之间的土地买卖行为是一种非法转让土地行为,该宗土地也不属于副食品公司,故不受法律保护;其次,遂平县人民政府将原人武部后排家属院至人武部北院墙之间的南北5米的土地确权归人武部房改住房户使用,根本不侵害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清述称: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当第三人赵*清登记颁发的遂国用(2010)第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2009)遂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2、遂平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的答复;3、遂平县国有土地管理所证明;4、遂平**派出所证明材料;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金票据;6、遂国用(2010)第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7、1994年11月24日遂平县人民政府为赵**颁发的土地使用证;8、周**的书面证言、朱**是书面证言、于**的书面证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1-14,原告对上述证据文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及证明效力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作为给第三人赵**颁发土地使用证的依据,但原告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定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故上述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7,原告对上述证据文本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8,第三人对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上述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上述证言内容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遂**武部与遂平**公司宗地南北相邻。1993年,王**、李**、张**、赵**四户通过房改,分别取得了遂**武部后排各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1994年,遂平县人民政府为李**等四户均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载明该四户土地使用面积均为南北长10.34米,东西宽6.68米。1995年,遂平**公司取得了遂国用(1995)第23-02-15-003号土地使用证,载明其使用土地南至人武部后墙外根,用途为建幼儿园。1999年,遂平**公司在该宗地上建了一栋商品楼,该商品楼前面距赵**等四户房屋后墙外有南北宽14米的空地。1999年,原告盛*、刘*、高**三户分别购买了该商品楼一楼的住房,除了交购房款外,遂平**公司又收取了刘*地户款4000元,高艳琴地户款6000元(盛*主张其交纳地户款4000元,但其不能提供收据原件)。其中,遂平**公司给刘*开具的收据上注明其院子南至武装部后墙外根。遂**武部在李**等户房屋西面建有一处武器仓库,该仓库南北长17米,于2001年出售给赵*,遂平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为赵*颁发了遂国用(2005)第1825号土地使用证。2006年,张**将其两间房屋出售给李**。2008年,李**、赵*、赵**、王**四人得知遂平**公司持有的遂国用(1995)第23-02-15-003号土地使用证的内容,认为该证错误地将四人房屋北面5米宽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遂平**公司名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同年11月26日,四人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为遂平**公司颁发的遂国用(1995)第23-02-15-003号土地使用证。该案经本院审理查明,遂平县人民政府为遂平**公司颁发上述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依据,且该证载明的土地面积与遂平县人民政府为赵*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载明的面积南北相互重合约4.4米。故本院作出(2009)遂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将遂平县人民政府为遂平**公司颁发的遂国用(1995)第23-02-15-003号土地使用证予以撤销。该判决书生效后,李**、赵**、王**三人持有遂**武部的证明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材料,申请遂平县人民政府将其原宅基地北面5米宽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为三户使用,并为其三户重新颁发土地使用证。遂平县人民政府经调查后作出遂政文[2009]85号批复,认定李**、赵**、王**三户房屋后东西长26.72米,南北宽5米,共计133.6平方米的土地权属原归遂**武部使用,现确权归李**、赵**、王**三住户使用;在办理出让手续,交纳出让金后分别为三户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2010年3月10日,赵**与遂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纳了出让金等相关费用,同年4月29日遂平县人民政府为赵**颁发了遂国用(2010)第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重新确定其土地使用面积南北长15.34米,东西宽6.68米,面积为102.47平方米。因盛*、刘*、高**三户一直以购买遂平**公司土地为由对该宗14米宽的土地主张权利,并在李**等三户房屋后栽种树木,建有1米高的围墙,致使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赵**对高**、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遂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高**、沈**停止侵权,拆除在赵**房屋后东西长6.68米,南北长5.5米土地范围内的附属物。高**、沈**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得知遂平县人民政府为赵**颁发的遂国用(2010)第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容,遂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生争议的土地作出确权决定,并为单位及个人颁发土地使用证。原告高**、沈**的住房与第三人赵**的住房南北相邻,双方因住房之间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二原告与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遂平县人民政府为遂平**公司颁发的遂国用(1995)第23-02-15-003号土地使用证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本院依法予以撤销。该证被撤销后,遂平县人民政府针对李**、赵**、王**三户房屋后发生争议的5米宽,26.72米长共133.6平方米的土地权属进行了调查确权,认定该争议土地原归遂平县人武部使用,并将该宗土地确权、出让给李**三住户使用。赵**就其屋后对应的长6.68米,宽5米的土地与遂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出让合同,并交纳出让金后,已经合法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遂平县人民政府据此为赵**颁发遂国用(2010)第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遂平**公司买卖土地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在其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被撤销后,该买卖行为已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高**、沈**以购买遂平**公司土地为由,主张赵**屋后长6.68米,宽5米的土地使用权属,并要求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为赵**颁发的遂国用(2010)第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具体行政行为不侵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沈**要求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为赵**颁发的遂国用(2010)第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