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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不服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庞君素,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王**的申请,于2004年12月30日为第三人王**颁发了遂国用(2004)1505号土地使用证。原告张**认为该土地使用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利,向遂**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03年11月13日编号2004-1505土地登记审批表;2、土地登记卡、续表;3、2003年11月17日编号2004-1505地籍调查表;4、2003年11月13日编号2004-1505土地登记申请表;5、城区土地清查登记办证申请书;6、王**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7、土地权属来源证明;8、公告;9、复核结果认定报告书;10、遂平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确权发证通知、建房发票。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张**与第三人王**原系夫妻关系,1994年11月14日离婚。双方约定“宅基地使用面积各人一半”。今年9月份我以王**侵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才知道王**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土地管理局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王**在办证时未向政府说明情况,隐瞒事实;政府土地管理机关在没有查明真实情况下,将我的一半土地使用权与王**的办在一块,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的2004年证号为1505的土地使用证。判令被告限期从王**土地使用证面积中分割出一半归我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1994年11月14日张**与王**离婚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为王**使用的土地进行登记认定事实清楚。王**系遂平**办事处铁西居委会殷庄组居民,2003年11月其所在居民组出具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证明王**使用的土地系村民组划分的宅基地,属集体内部划拨土地,王**据此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经过现场勘查、调查核实,为王**使用的土地进行土地登记并无不当。二、为王**办理土地登记,并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集体划拨土地登记的相关规定,登记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各家庭成员共同使用。原告以其与王**离婚时对宅基地有分割约定为由,要求撤销为王**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述称,原离婚协议的内容已经双方协商改变。1994年11月14日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三间东屋归张**所有,宅基地使用一人一半。2004年张**服刑期满后双方又约定,三间东屋及一半宅基地全部归我所有,原双方共同使用的离婚协议没有处分的共有财产:位于我家北边的宅基地及三间砖木结构简易房屋归原告所有。2004年1月14日原告主动去房产管理部门将原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产过户到我名下,并换发了新的房产证,所有权人登记为我的名字。2004年12月30日县政府统一换发土地使用证时,政府根据新的房产证登记的产权人,依法将房产所附属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为我的名字,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007年原告将分得的宅基地以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同村村民,所得价款自己全部占为己有并挥霍一空。我考虑到原告没有房屋居住,临时让原告居住在我家西屋,现原告又主张分割我的另一半宅基地使用权,目的是争过来后和我家东边的荒地一并再出售给他人开发房产牟利。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举证:1、遂灈字第00010835号房权证;2、协议书;3、遂国用(2004)第1505号土地使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审查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审查本案的证据使用;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对房权证、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审查案件的证据使用;原告对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在格式上存在不规范问题,但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审查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14日,原告张**与第三人王**离婚,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部分约定:四间堂屋及家庭所有财产归王**所有,三间东屋,一辆28自行车及张**本人的日常用品归张**所有,宅基地使用面积各人一半。2004年双方又协商约定原离婚协议中的三间东屋及一半宅基地归王**所有和使用,将双方离婚协议中没有处分的共有财产:位于王**北边的宅基地及三间砖木结构简易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04年1月14日去房产管理部门将该三间东屋房产过户到王**名下,房管部门为王**颁发了房产证。2004年12月30日,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据王**申请、提交的房产证和村民组出具的土地来源证明,为王**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后原告张**将归自己使用的宅基地转售他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遂平县人民政府有权对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被告依据第三人申请和提交的房产证及所在居民组出具的土地来源证明,经审查后为第三人颁发遂国用(2004)第1505号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协议上的三间东屋的产权已于2004年1月14日变更在第三人名下,第三人持有房产证,原告以双方离婚时的协议约定为由,要求分割该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权,理由不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请求撤销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颁发遂国用(2004)第1505号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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