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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义诉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义诉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管理一案,驻马**民法院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匡凯,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王**,第三人马明义及委托代理人邵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8月31日为第三人马**颁发了驻国用(2001)第01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马**,使用权面积为253.96平方米。宗地四至为东至农信社,西至路,南至路,北至马**。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马**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其身份证明;2、地籍调查表;3、土地登记审批表;4、2001年4月16日马**与马**签订的协议书;5、土地登记卡。

原告诉称

原告马*义诉称:原告为驿城区**庄居委会居民,在本社区有5间房屋一处院,坐落在文化路北侧。原告出路经马**房屋中间2.5米道路通行到文化路,此路系历史形成。近日,马**在通道上安装大门,并用砖堵塞通道,使原告无法通行。原告多次劝阻,马**拒不改正错误,并称通道其具有使用权。经查,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将该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办给了马**。原告认为,该通道系历史形成,公共所有,被告办给马**做宅基地没有任何依据,并且办证未经四邻签字,未公示,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马**颁发的驻国用(2001)第01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原告马**持有的驻市国用(2005)第60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驿城区橡林办事处六**委会证明;3、1991年3月12日签订的马**父子分家协议书;4、2001年4月16日马**与马**签订的协议书;5、原告马**摘抄六里庄*地图;6、证人马**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言;7、证人马合龙当庭证言;8、证人马**当庭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辩称: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马**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影响原告马**的通行权。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马**述称:第三人马**与原告马*义弟兄分家时,因当时马*义在后排没有通道,第三人才同意在自己宅基地中间留通道让马*义同行。后来在马*义向西的通道已经打通的情况下,经第三人申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将该宗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不侵犯原告马*义的合法权益。原告马*义在2004年就已经知道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内容,现在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出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马*义的起诉。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驿城区橡林街道六**委会第六居民组的证明;2、证人马**的书面证言及出庭作证证言;3、证人马**的书面证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1-5,原告对证据文本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地籍调查表中指界人一栏中马**签名的内容提出异议,指出该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指印也非其所捺。因被告当庭不能确定系马**所签,且未能让地籍调查员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对该签名捺印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8,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3,因上述证明注明内容互相矛盾(马**证明马**找其看土地证原件,马**也证明马**找其看土地证原件),且原告提供的证人马**、马**、马**证明马**、马**与马**有矛盾,多年互不来往。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1年3月12日,马**与其长子马**、次子马**、三子马**签订父子分家协议书。其中马**分得位于橡林乡塘坊庄村六里庄组,南邻驻泌公路的四间平房,马**分得南邻马**平房的五间瓦房。协议注明,马**四间平房中间有2.5米宽的通道,作为马**的出路,直通驻泌公路,任何人不得影响通行。2001年4月16日,马**与马**在分家协议的基础上,又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对两家过道问题作出了一些其他方面的细致约定。其中第7条约定,马**房屋中间的过道直通驻泌公路,路面宽2.5米,主权属于马**,但不能改变路的性质和作其他用途。2001年4月,驻马店市**地管理所依据马**的办证申请,对马**的宅基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制作的宗地草图标明马**宅基地中间有2.5米宽道路,2001年8月8日又补充了一份宗地草图,此图不再显示2.5米宽的道路。2001年8月31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经过审批为第三人马**颁发了驻国用(2001)第01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东西长16.28米,南北宽15.6米,面积为253.9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马**名下(包含中间东西宽2.5米,南北长15.6米的道路)。2013年,第三人马**封堵了2.5米的道路,马**认为其侵害了自己的通行权,双方产生纠纷。2014年1月,原告马**得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颁发的驻国用(2001)第01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内容,于2014年1月20日向驻马**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进行登记,核发证书。第三人马**房屋中间的2.5米宽通道系其父亲马**建房时为后面房屋通行所留,在1991年分家时,该通道被确定为原告马**房屋的向南的出路。2001年4月,第三人马**与原告马**再次协议确认该通道属于原告马**的出路,任何人不得妨碍通行,不能改变道路的性质。上述协议系为了消除家庭矛盾,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应当共同遵守。2001年,第三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将该通道的土地使用权申请为自己所有,属于违反协议。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在登记办证过程中,未对第三人马**提供的协议书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在未征得原告马**同意的情况下,将该通道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马**名下,其登记行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第三人马**持有该土地使用证后,改变道路状况,堵塞道路,侵犯了原告马**的合法权益。原告马**请求撤销被诉土地使用证,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马**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颁发的驻国用(2001)第01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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