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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如意与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如意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颁发上集用(2000)字第01148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谢如意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余*,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证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4月为第三人李**颁发了上集用(2000)字第01148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李**;坐落:百尺乡鸳店村11组;地号519;图号:7-34;土地类别:荒地;用地面积:175;其中、建筑占地:80;用途:住宅;东至:谢如意;西至:沟;南至:李革新;北至:李**。南北长11.5米;东西宽11.5米,后百尺乡土管所在变更栏填写实占面积:长15米,宽15米。并加盖有上蔡**地管理所印章(无填写时间)并绘制了平面图。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递交了行政答辩状。被告向**递交的证据有;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发证登记表。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谢如意依法取得上集用(1996)字第0114070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之后,于同年建房。2013年因危房翻建,第三人阻止施工,经乡土管所、乡政府及村委等多次调解未果,2014年原告依法提起侵权诉讼。2014年6月4日上蔡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的妻子聂**不得阻止建房。第三人的妻子聂**不服,依法上诉,2015年1月27日驻马**民法院作出(2014)驻民一终字第00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谢如意是否占用聂**的建设用地,聂**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载明的面积是否与其实际占用面积相符,应由土地管理部门确权”为由发回上蔡县人民法院重审。实际上,。第三人的妻子聂**所出示的上集用(2000)字第01148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是第三人李**,此证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系私自填写,导致双方宅基地的重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集用(2000)字第01148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向**递交的证据有:1、上集用(1996)字第0114070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2014)上民一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3、民事上诉状;4、(2014)驻民一终字第00541号民事裁定书;5、2015年4月24日上蔡县百尺乡政府、上蔡县国**地管理所证明;6、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发证登记表;7、草图;8、2014年3月10日张东平证明;9、照片三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是否为第三人李**颁发上集用(2000)字第01148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暂不清楚,至今查找不到土地档案。原告谢如意所称自己持有的上集用(1996)字第0114070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也是如此。至于你们的证的来源应有你们自己举证说明,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不予认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作出正确判决。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李**所持有的上集用(2000)字第01148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乡土管所颁发的,我们所持有的证与原告所持有的上集用(1996)字第0114070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的土地面积不重叠,原告在1996年建房时占用了第三人的两米宅基地。第三人现在建房所使用的宅基地东西不到15米。原告起诉请求撤销第三人的上集用(2000)字第01148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上集用(2000)字第01148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2015年6月11日上蔡县**民委员会证明;3、2015年6月2日张东平证明两份;4、2015年6月2日李革新证明;5、2015年6月2日刘卫征证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递交的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发证登记表,该登记表第一页第九行填写有,土地使用者:李**;家庭人口:4;地号:179;土地证号:01140731号;用地时间:81年以前;长15米;宽15米;实际占地182平方米;东至:李**;西至:李**;南至:路;北至:路。该表所登记的李**使用的宅基用地,由于2000年该村委扩建道路占用,与本案无牵连。该登记表第五页第二行填写有,土地使用者:谢如意;地号:179;长15米;宽15米;实际占地210平方米;东至:公路;西至:空宅;南至:路;北至:路。该表加盖有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档案专用章,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2015年4月24日上蔡县百尺乡政府、上蔡县国**地管理所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递交的张**证明,因没有附证明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本院不予评议。第三人递交的刘**、李**证明,不能对抗被告为第三人李**颁发上集用(2000)字第01148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档案的事实,本院不予评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谢如意颁发上集用(1996)字第0114070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谢如意于同年建房,2013年因危房翻建拆除(西边有老根基存在),在翻建施工时其西邻聂**阻止,经乡土管所、乡政府及村委等多次调解未果,2014年原告依法提起民事侵权诉讼。2014年6月4日上蔡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上民一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的妻子聂**不得阻止建房。第三人的妻子聂**不服,依法上诉,2015年1月27日驻马**民法院作出(2014)驻民一终字第00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谢如意是否占用聂**的建设用地,聂**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载明的面积是否与其实际占用面积相符,应由土地管理部门确权”为由发回上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原告谢如意以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系私自填写,导致双方宅基地的重叠,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集用(2000)字第01148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另查明,2000年百尺乡鸳店村扩建道路占用第三人李**原011407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所使用的宅基用地,经小组代表同意,重新为李**安置了现宅基地,并为李**颁发了上集用(2000)字第01148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0年李**建房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谢如意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为第三人李**作出上集用(2000)字第01148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事实证据和依据,并答辩称查找不到该土地使用证的档案。为此,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颁发的上集用(2000)字第01148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被告的该颁证行为,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4月为第三人李**颁发的上集用(2000)字第01148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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