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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颁发上国用(2010)第1753号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不服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颁发上国用(2010)第1753号土地使用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翠花、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19日为第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颁发了上国用(2010)第1753号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河南省**有限公司;座落:洙湖镇中北侧;地类(用途)商业:使用权类型:作价出资;终止日期:2048年11月;使用权面积:207.4?O;东至王军民,王**;南至上河路;西至朱五,王仓收;北至刘**、刘**。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字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事实证据

1、上蔡县新华书店上国用(1997年)字第17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档案一套:(1)、上改土(1997)49号批复;(2)、上改土(2004)60号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决定:(3)、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84年5月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4)、国家建设用地审查意见;(5)、出让金票据;(6)、土地审报表;(7)、地籍调查表;(8)、办证票据二张;(9)、土地审批表;(10)、上蔡法院(1998)上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11)、土地登记卡;(12)、上国用(1997)字第17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豫国资企政(2009)10号批文;

3、中出集材(2009)83号通知;

4、豫国土资函(2009)426号函;

5、土地估价报告;

二、程序证据

1、事转企土地变更申请;

2、土地登记申请书;

3、土地籍调查表;

4、公证书;

5、土地登记审批表;

6、法人证明书、机构代码证

7、土地登记卡

三、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3、《土地登记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6年以来,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使用权争议多次发生争执,第三人利用社会关系采取对原告关押等手段,强行在原告宅基内建房,造成事实后,偷换概念,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政府机关为其颁发了土地证,经多年上访,后经信访部门指导于二O一二年九月查询档案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正当,侵害了原告利益,应予撤销,以维护原告权益。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1951年朱有根的186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2、上蔡县人民法院(1998)上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为第三人颁发的上国用(2010)第三人17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权属来源即县政府上政土(1997)49号关于王**等同志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批复中的第12项,批准新华书店85年9月征洙湖村委土地229.71平方米建门市,该地经过依法征用,土地房屋补偿后成为国有土地,该土地原登记在上蔡县**门市名下,2009年9月省政府下发豫国资企政(2009)10号文件,以及中原出版传媒集团中出集财(2009)83号事该企的通知,上**华书店根据文件有原来的事业单位改为企业单位,单位名字进行更改,故在重新登记时进行名称变更,由原来的划拨用地作价作为国家国有资本入股,该地在1997年已由新华书店依法缴纳土地出让金,此地原为国有用地,应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原告与洙湖村委产生纠纷,应向洙湖村委主张权利,与政府颁证无关,原告所诉无理,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颁证行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1996年10月1日上蔡县新华书店与洙湖村委的购地协议;2、1984年上蔡县新华书店的土地使用证;3、1996年12月9日马翠花的收款收条;4、1996年12月30日洙湖村委的收到条;5、1996年12月8让上蔡县新华书店与洙湖村委、朱*的协议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做如下确认: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事实的真实性证据无异议,对该事实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上蔡县洙湖镇中段北侧,该土地原为原告朱*的祖业,1951年政府为原告的父亲朱**颁发了186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1996年洙湖镇扩路时,因该该土地原告和洙湖镇洙湖村委发生纠纷,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作出(1997)上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朱*的诉讼请求。期间1997年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8月6日为第三人颁发了上国有(1997)字第1721号土地使用证,朱*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上蔡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1998)上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一、撤销上国用(1997)字第17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限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两个月内在本判决生效后对该片所争议的土地上作出处理决定。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12日作出上政土[1998]42号处理决定:该宗土地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归新华书店;二、新华书店可按照法定程序重新申请登记。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作出(1998)上行初字第19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12日作出的上政土[1998]42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到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1999)驻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新华书店系统实行“事转企”进行改制,“上蔡县新华书店”名称变更为“河南省**有限公司”。同年,河南省**有限公司向上蔡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但在填写土地登记申请时姜已经撤销的上国用(1997)字第1721号土地使用证作为土地登记的事实依据。上蔡县人民政府依据原告申请提供的材料经地籍调查后,进行审批为第三人颁发上国用(2010)第1753土地使用证。原告对该土地使用证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争议的土地原为原告管理使用的土地,且在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中军赋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被告何第三人关于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档案材料看,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依据是上国用(1997)字第1721号土地使用证。但是该土地使用证已经被上蔡县人民法院(1998)4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该土地使用证已经失去法律效力,其已经不能作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根据。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上国用(2010)第1753土地使用证属于事实不清,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19日为第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颁发的上国用(2010)第1753号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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