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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违法保全申请国家赔偿一案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陈**以违法保全申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法赔字第001号赔偿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法赔字第001号赔偿决定书认定,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根据保全申请人的申请,于2006年3月8日依法查封陈**住处存放的加工玉器的机器设备及珊瑚原料时,对陈**制作了调查笔录,告知陈**对保全的财产原地扣押,由其保管,可以对扣押的财产继续生产经营、加工使用,但不得毁损。查封期间,被扣押财产未丢失或损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认为,法院是依据申请人的申请进行的财产保全,且保全期间被扣押的财产未损毁或灭失,陈**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符合赔偿法律的规定。据此,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陈**的国家赔偿请求。

赔偿请求人陈**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由河南**民法院赔偿其房租费、保全物看管费、上访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工厂倒闭生产损失等共计35.2万元。申请理由为:2006年河南**民法院在陈**处查封了案外人陈**(陈**之兄)的财产,保全违法,且未解除保全,保全物品长期占用陈**的房屋,造成其经济损失。

本院赔偿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听取了赔偿请求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辩,并对涉案相关法律文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7日,保全申请人(原告)仝某某起诉被告陈**婚财纠纷民事诉讼过程中,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陈**住处存放的做玉器的打孔机6台、砂轮机2台、滚动机1台、抛光机1台、珊瑚原料60袋予以保全,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06)镇保字第028号民事裁定,裁定对上述财产予以保全。同年3月8日,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在送达执行保全裁定时,告知陈**对上述保全的财产予以原地扣押,由其保管并继续生产经营、加工使用,不得毁损。陈**对该扣押措施表示同意。保全期间,陈**未河南省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提出保全异议申请。

另查明,1、原告仝某某诉被告陈**婚财纠纷一案,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0日作出(2006)镇城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及之后的民事重审、再审判决,均认定仝某某提出保全的上述财产,系案外人陈**出资购买,对仝某某提出分割该部分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2、陈**于2004年出资20000元用于购买被保全的上述原料设备,由陈**管理使用,并从事生产经营。3、被保全的上述财产,现由陈**转移存放于陈**的儿子家中。

认定上述事实,有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06)镇保字第028号民事裁定书、(2006)镇城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2009)镇卢*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2013)镇法赔字第001号赔偿决定书,河南省**民法院(2006)南*二终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2010)南*二终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2011)南*再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涉案庭审笔录、保全执行调查笔录和涉案卷宗档案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根据保全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2006)镇保字第028号民事裁定,原地扣押被申请人陈**管理、经营使用的做玉器设备及珊瑚原料等财产,并指定陈**保管,允许其继续生产经营、加工使用的保全措施,没有改变原本由陈**出资购买原料、设备,由陈**管理、生产经营的原有状态,且保全期间被保全的财物未损毁或灭失。因此,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06)镇保字第028号民事裁定及保全行为,未侵犯陈**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害,不属于国家赔偿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违法侵权情形,不认定违法。关于陈**提出被保全财产因长期保全,造成其房租费、担保物看管费、上访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工厂倒闭生产损失的理由,经查,该赔偿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且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申请采取的保全措施,并未改变或限制陈**对被保全财产的原有管理、生产经营权,陈**提出的赔偿请求事项及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法赔字第001号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决定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法赔字第001号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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