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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理委员会与南阳**编厂因国有资产确认行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管理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南阳伏牛山塑编厂因国有资产确认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戴**、王*,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唐**,一审第三人南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4月12日,原河南省南阳水泥厂投资180万元(其中厂房3间54万元、拉丝机一台54万元、圆织机10台72万元)设立南阳**编厂,向南阳**管理局申请工商登记,厂长为张星原,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南阳**管理局经审查于1995年4月21日为南阳**编厂办理了工商登记,颁发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注册资金38万元。1998年3月18日南阳**管理局直属分局为南阳**编厂换发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天德。该厂在经营过程中,曾多次购买机器设备,并向多人借款。1997年8月、9月,河南省南阳水泥厂、南阳**委员会、南阳市人民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南阳**编厂的产权界定为571369元。1998年1月20日南阳**委员会为南阳**编厂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确认:截止1997年3月31日,南阳**编厂的集体资产为50万元人民币,其中28万元归本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集体资产占企业净资产比例为100%。1995年4月19日河**动厅认定南阳**编厂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并颁发证书。自2003年起,南阳**编厂将厂房、设备租赁给他人。

另查明,原河南**泥厂为国有企业。2003年12月25日南阳**民法院受理河南**泥厂政策性破产一案,2004年3月1日宣告该厂破产并裁定成立由政府有关机构或部门参加的破产清算组。2006年4月26日河南**泥厂破产清算组作出《关于原河南**泥厂破产资产处置和职工安置的决定》:“一、以2006年4月26日为基准日,原河南**泥厂破产资产处置给南阳**有限公司,由南阳**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资产数额的原河南**泥厂的职工安置义务及其他工作。二、清算组和南阳**有限公司力争在6个月时间内完成资产变现和债务重组工作……妥善安置职工……”2006年4月26日河南**泥厂破产清算组(甲方)与南阳市**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以2006年4月26日为基准日,甲方将原河南**泥厂资产处置给乙方。二、乙方承诺承担甲方对原河南**泥厂职工安置的全部义务和其他债务……”河南**泥厂破产清算组在进行破产清算过程中,支付了原告职工的集资款本金及利息,安置、补偿了原告的职工。2008年4月7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03)南*破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河南**泥厂破产一案的破产程序。2008年7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将南阳伏牛山塑编厂的产权界定为国有资产,由被告上报市政府批准,将塑编厂全部资产划转给天**司,弥补职工安置费的缺口。被告根据南阳**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告的工商档案、河南**泥厂营业执照、第三人与破产清算组协议书、南阳**民法院(2003)南*破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破产清算组安置职工文件、塑编厂职工安置资料、破产清算组查账说明、破产清算组退还职工集资款本金及利息账目清单等,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关于对南阳**厂资产界定的批复》(宛国资产权[2008]204号),将原告的前期投资及按投资份额应取得的资产收益留给集体企业发展生产的资本金及其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审法院认为

南阳**民法院一审认为:1、南**山塑编厂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和行政判决书确认其具有权利能力。被告对该厂的资产作出界定,被告资产界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南**山塑编厂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南**山塑编厂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周**作为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南**山塑编厂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提交的具有主体资格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的证据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和行政判决书不符,不予认定。被告和第三人关于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的意见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的资产证据和被告提交的涉及原告、第三人、破产清算组资产的证据予以认定。3、根据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第三人、原河南**泥厂及其破产清算组均为独立法人。原河南**泥厂为国有企业,原告为集体企业。原告是原河南**泥厂设立的集体企业,投资有厂房、机器,价值180万元。1993年1月18日的工商登记资金数额也是180万元。但原告1995年至2000年的工商登记显示注册资金是38万元,资金来源登记为自有或自筹。注册资金的巨大差异和资金投入主体被告没有查清,也说明原告与原河南**泥厂在资产产权上存在纠纷。根据1993年11月2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31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经济成份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全民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原告与原河南**泥厂在资产产权上存在的纠纷应按该规定处理。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就作出资产界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既不符合正当程序,也属超越职权,依法应当撤销。被告及第三人请求维持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南**山塑编厂资产界定的批复》(宛国资产权〔2008〕204号)。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南**管理委员会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周**有权代表南阳伏牛山塑编厂提起行政诉讼错误,程序违法。周**已于2001年办了退休手续。2008年3月19日南阳水泥厂破产清算组免除了周**的厂长职务。2、原判认定上诉人超越职权是错误的。3、原判认定上诉人作出的资产界定行政行为不符合正当程序与法无据亦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阳**编厂答辩称:答辩人是集体法人企业,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国资委把集体企业资产界定为国有是违法的。

第三人南阳**有限公司答辩称:国资委的确权正确,应予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南阳**民法院(2010)南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认定周天*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南阳**编厂的原企业法定代表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南阳**编厂进行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008)南民三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一案,系周天*作为南阳**编厂法定代表人诉张**租赁费纠纷,该判决支持了南阳**编厂的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作为南阳**编厂企业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具备代表该企业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有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行政判决、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上诉所称周**无权代表南阳**编厂提起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所称一审认定其超越职权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虽然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具有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界定的职权,但是,具体的产权界定职权范围、产权界定的程序等并未进行规定。而《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虽系行政规章,明确具体的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的职权范围、产权界定的具体程序,而且该行政规章与上述行政法规并不冲突,该行政规章并没有被上述行政法规等规定所废除,系具备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上诉人南**管理委员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应当执行本系统的行政规章,对应当依司法程序处理的纠纷,竞行进行行政确认,实属超越职权。因此,一审认定其超越职权是成立的。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当然也不具备合法性、正当性,因此,一审认定被诉确权行为不符合正当程序,是适当的。上诉人上诉所称该认定于法无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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