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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诉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台岗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1年4月18日作出的(2011)宛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牛**,被上诉人黄台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2月份,原告将旧房拆除,于2009年12月12日通过邮局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为其规划宅基出路及主持放线建房。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邮寄的申请书。因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未作出答复,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拆旧房建新房办理建筑许可证、主持定位放线。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通知被告应诉,被告收到本院相关文书并经本院协调后,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根据黄台岗镇政府与勾营村民委员会于1998年所做勾营村扬庄、万湾建设规划,勾营村万湾自然村十三组村民李**房屋东墙外6米为规划的南北方向道路。目前,该道路从郭*房子向南无建筑物,具备通行条件,任何人无权影响该条道路通行。2010年9月3日,被告给原告作出答复,答复内容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之规定,程序违法,原告应当向本人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原告所在村委报批后,由被告作出行政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依据该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建筑许可凭证的请求,属于被告法定职责范畴。被告收到原告的相关请求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据本案查明的原告于2009年12月12日通过邮局向被告提出申请、本院于同年6月29日通知被告应诉、被告于同年9月3日给原告作出答复等案件事实,被告显然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履行职责,即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届满前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决定违法。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作出决定后,原告不撤诉,因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故对诉讼中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不予审查,原告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如有异议,可另案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李**于2009年12月12日提出的行政处理申请未在法定期间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南阳**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是清楚的,但该判决未判令被上诉人黄台岗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违法,有判而不决,没有实际执行意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台镇岗政府辩称:依照2009年12月12日李**的申请,镇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多次到该村调查情况,决定由村、镇干部做李**东邻思想工作,清理上诉人出路上的障碍物并多次进行回查。针对上诉人提出主持建房一事,镇政府给予当事人明确解释并以书面形式答复按照申报程序办理,上诉人代理人在答复意见上签字认可。上诉人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村镇建设规划的落实,具有管理、审查、批准、监督实施的职权。在落实规划中遇到的问题,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行使职权予以处理。本案中李**在诉讼前因多方原因为出路、建房向被上诉人黄台岗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黄台岗镇政府虽然先后下达通知和答复,但没有针对性的作出处理,李**的请求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一审法院确认黄台岗镇政府对李**2009年12月12日提出的行政处理申请未在法定期间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是正确的。

依照村庄建设规划的要求及执行程序,村民建住宅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征求村民意见并讨论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规定,上诉人李**申请建房未按上述程序进行,在未经村民委员会征求村民意见并讨论决定的情况下,直接书面申请被上诉人主持放线建房,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坚持要求由镇政府办理建房手续主持放线建房,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对上诉人的出路已作出了决定,解决了上诉人通行不便的问题,保障了上诉人正常的生产、生活。至于建房手续,上诉人可按照程序报镇政府审查批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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