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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办事处三**委会17组因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土地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道办事处三**委会17组(以下简称17组)因诉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土地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1年3月28日作出的(2011)新行初字第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州市古城办事处三**委会17组的代表人彭子州及其委托代理人支照安,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全立峰、余**,一审第三人邓州**办事处三**委会16组(以下简称16组)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8日作出邓*土决[2010]7号土地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决定谭*17组与16组所争议的505.82平方米土地所有权归三**委会谭*16组集体所有,归谭*16组使用,17组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

新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位于邓州**居委会谭*16组与17组之间南北走向路东侧,争议地中间有一东西向便道将此地分为南北两块。路南一块从彭*先房屋北墙外向北0.5米处至北墙外向北12米处,南北长11.5米,东西长25.35米,面积约为292平方米。路北一块南北长14.4米,东西长19米,面积约为274平方米。两块地面积总计为566平方米。1962年割麦前,原韩营大队谭*生产队分为8、9两个生产队,原告为**队,第三人为9队**分队时以南北走向路为界,路东土地归9队所有,路西土地归**队所有。**队分得的牛屋座落在分给9队的土地上,由**队使用,房屋倒塌后土地归9队所有。1977年韩营大队谭*村划归三里桥村,**队变更为17组,9队变更为16组。1962年谭*生产队分队时参与分队的人员有2人现健在,一位是当时的大队长巴**,一位是当时的生产队会计彭如团,彭如团是代表**队(现在的17组)参加分队的三个代表之一,两人均证实分队是以南北路为界,路东归9队(即现在的16组),路西归**队(现在的17组)。2009年,谭*16组和谭*17组的彭付业和彭**发生权属争议。谭*16组于2009年4月17日向邓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请求将争议土地确权给申请人谭*16组所有,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决定受理,受理后于2009年5月18日通知了彭付业和彭**。2009年8月26日,因争议的问题是土地所有权问题,谭*16组申请变更被申请人为谭*17组,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决定受理,并于2009年8月31日通知了谭*17组,在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邓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8日作出邓*土决[2010]7号土地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的505.82平方米土地归申请人谭*16组集体所有,归谭*16组使用。为此,原告不服,向南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阳**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了(2010)南中行指字第53号函,指定新野县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属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依第三人申请将双方争议土地确定给第三人使用,是其法定职责。且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虽有瑕疵,但不足以影响处理决定的正确性。为了避免因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而引发反复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同时也为了及时维护行政法律秩序的稳定,不宜认定邓州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违法或予以撤销。本案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原告成员所持有的1962年原邓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社员房屋宅基地所有证》在国家废除土地私有制后已经失效,邓县人民政府邓*(1984)25号文件邓县人民政府关于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的土地分别归国有集体所有。过去个人所持有的宅基地证或契约一律作废。”且现健在的参与1962年分队的彭如团和巴子富证实争议土地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仅凭其成员所持有的《社员房屋宅基地所有证》就认为争议土地归原告所有的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邓*土决[2010]7号土地争议案件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邓*土决[2010]7号土地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州市古城办事处三**委会17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17组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邓**(2010)7号土地争议案件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邓州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辩称:邓州市人民政府邓**(2010)7号土地争议案件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16组述称:争议之地(除1962年分队时分给现17组的三间牛屋外),长期以来由16组占有使用,邓州市人民政府依据事实和法律,将争议之地确定给16组所有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邓州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邓*土决[2010]7号《土地争议案件处理决定》时做如下告知:“当事人若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此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30日内向南阳**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原告17组遂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邓州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邓*土决[2010]7号《土地争议案件处理决定》时违反了法律的明文规定,将“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改为“可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行政处理案件应当先行行政复议,然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立法宗旨,误导了当事人未经行政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导致了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的空置和失权,这一做法应当得到纠正。一审判决对此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并足以影响行政与司法权力分配的重大事项未予审查和作出处理,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野县人民法院2011年3月28日作出的(2011)新行初字第00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邓州市人民政府2010年6月8日作出的邓**[2010]7号土地争议案件处理决定;

三、责令邓州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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