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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徐**、苏**、苏**与南阳**理局、南阳市宛城**区居民委员会因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苏**、徐**、苏**、苏**与南阳**理局、南阳市宛城**区居民委员会因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2006年11月24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宛行初字第140号行政判决,苏**、徐**、苏**、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7年元月24日本院作出(2007)南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苏**、徐**、苏**、苏**不服向河南**民法院提出申诉,2010年10月27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行再申字第007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此案进行再审。2011年3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申请再审人苏**及委托代理人冯*,被申请人南阳**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钟*、郭*,南阳市宛城**居民委员会主任关**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本案争议房屋位于南阳市光武路与工农北路交叉口汉都宾馆后面,现有第三人苏庆礼持有的1988年7月8日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及1988年9月26日原环城乡人民政府颁发的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证在卷佐证。该宅基原有砖木结构房屋两幢一层共七间,建筑面积为106.32平方米,现有1989年8月5日原南阳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给第三人苏庆礼、徐**、苏**、苏**、苏**颁发的宛市房字第5070425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证实。

1999年,第三人苏**因原房屋破旧而向所在北关村五组,北关村委及原环城乡城建所申请拆旧建新,同年10月28日,组、村、乡三级均同意第三人苏姓按规划翻建。但由于某种原因该房屋最终由原告北**委会投资建设,现已建成为砖混结构一幢二层上下共计十二间,建筑面积为298.50平方米的临街门面房,房屋建成后,一直由原告对外出租管理使用。1999年12月1日,原告北**委会在南阳**开发公司三杰八号公寓为第三人苏姓购买单元房二套,第三人曾居住过两年,该房现第三人已不住。

2003年元月19日,第三人苏姓向被告南阳**理局申请上述房产的变更登记,提交的有:登记申请表、房屋平面图〕原第5070425号房屋所有权证,宛市规管字2000318号建设规划许可证正、副本、宛市土集用(2002)字第0024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北**委会证明、原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申请表及申请人的身份证件等报件材料。经被告审查后,于同年元月27日核准登记,元月28日由第三人苏**领取了变更后的所有权人为苏庆礼的宛市房字第5070425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人为徐**、苏**、苏**、苏**的宛市房共字第5070425-1号、-2、-3、-4号房屋共有权证。

2003年2月,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就书面向被告反映第三人申办房产证时提交的材料有虚假并涉嫌伪造公章的问题。同时,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2月19日,南阳市公安局环城派出所干警到被告处调取了第三人房产档案中的墙界表,北关村委会证明及宛市规管字2000318号建设规划许可证正、副本。同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南阳市公安局(2003)宛市公刑痕检字第03号关于苏**提供的墙界申报表中加盖的北**会印章与南阳市宛**民委员会印章印迹不符的《刑事技术鉴定书》和南阳市公安局(2003)宛市公刑痕检字第05号关于苏**提交的宛市规管字(2003)第318号规划许可证、副本上盖的三枚公章与南阳**员会、南阳市规划局、南阳**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三枚印章印迹不符的《刑事技术鉴定书》及南阳**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证明,证明“第三人苏**持有的宛市规管宛字(2000)第3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与我局档案室保存的填写内容不符,后者持证人为环城乡牛王庙村五一组刘**。”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违法行为,由于公安机关调取了原房屋档案材料,故被告一直未作处理。2005年7月8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2005)宛房处字第06号行政处理决定,注销、收回了第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

二审上诉人诉称

第三人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05年10月24日向南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该处理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2005年12月16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05)宛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阳**民法院上诉,2006年5月16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06)南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同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申诉状,要求被告依照法定程序适用正确的法律依据撤销第三人的房产证,被告迟迟未作处理。同年10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行政诉讼。

二审法院认为

南阳**民法院一审认为:(1)起诉人具备本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争议房屋是由原告出资兴建的,这一点第三人认可,并且房屋建成后,原告一直在管理使用,所以被告将争议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为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该行为与原告之间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起诉人是本案适格原告。(2)原告起诉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于2003年2月得知第三人取得了房权证后,即向被告及公安机关报案,要求依法处理,2005年7月18日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后,此案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至2006年5月16日两审终审后,原告又再次要求被告处理,从2003年2月至2006年6月这段期间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属于适用其他法律程序而导致提起行政诉讼时效的延误,属诉讼时效中断。中断后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至2006年10月原告起诉,不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3)本案争议之房屋,在1999年以前属第三人苏姓所有,1999年以后由原告出资兴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一定存在产权纠纷,根据**务院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待条件成熟后办理”之规定,本案争议房屋应当暂缓登记,但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的过程中,并未如实申报房屋权属情况,致使被告在不明真象的情况下将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现应当予以撤销。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曾经换房?有无换房协议或口头约定?本案争议之房产及三杰八号公寓两套单元房如何确权等问题,建议原告与第三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第三人要求重新鉴定,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南阳**理局于2003年元月28日给第三人苏庆礼、徐**、苏**、苏**、苏**颁发的宛市房权证字第5070425号房屋所有权证及-1、-2、-3、-4号房屋共有权证。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苏**、徐**、苏**、苏**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争议房屋是“被上诉人出资兴建并有原告一直管理使用”是错误的。事实上,是上诉人拆旧建新时,原告强行占有上诉人老宅基地,故意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合法使用权;2、一审认定上诉人“申请登记过程中未如实申报房屋所有权情况”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变更登记时,权属申报属实。请求二审依法维持房管部门颁发的5070425号房权证。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南阳**理局辩称:我局为上诉人颁发了房权证后,北**委向本局提供了上诉人颁证时提交虚假证明的违法事实,现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二审依法维持。

原审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居民委员会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居民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应该如实申报,依法取得。而本案中的苏**等人故意隐瞒自己老房宅由村委投资建设所有权归村委,由村委购买两套单元房,所有权归上诉人为互换条件的事实,卷中材料显示村委投资的票据等相关证据。上诉人采取其它手段领取房权证的行为,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撤销南阳**理局为上诉人颁发的第5070425号房权证和共有权证,并无不当。但一审在保护原告起诉期限的评晰部分,认定为“属于适用其他法律程序而导致提起行政诉讼时效的延误,属诉讼时效中断”,显然混淆了诉讼时效与起诉期限的概念,应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苏**、徐**、苏**、苏**申报房产不实,领取的房权证应予撤销,符合法律规定。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村委强占其宅基地建房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苏**、徐**、苏**、苏**负担。

申请再审人苏**、徐**、苏**、苏**要求及申诉理由:1、要求。依法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6)宛行初字第140号行政判决和南阳**民法院(2007)南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2、理由。(1)认定事实不清、相互矛盾。原一审认定南阳**理局为我们颁发的房产证确认的房屋是北关村委投资建设,一直由北关村委对外出租管理使用。北关村委在三杰八号公寓为我们购买单元房二套且曾居住过二年,属认定事实不清。法院庭审中,北关村委仅提供了拆迁财务帐表、工程预算书、支付工程款32万元的收条,三杰房产公司购房财务帐表作为证据,这些都是自制的,不能证明上面记载属实,更不能证明北关村委投资建设了南阳**理局为我们颁发的房产证所确认的房产。而且也没有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调换房屋也没有证据。(2)二审认定苏**、徐**、苏**、苏**故意隐瞒北关村委投资建设争议之房,由村委购买两套单元房,所有权归我们这一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无协议约定或口头约定。(3)二审法院程序违法。我们以原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而是进行了书面审理,是对上诉人的上诉不负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争议的,认定事实不清的,二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二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再审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南阳**理局辩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再审予以维持一、二审判决。因为我局为苏庆礼、徐**、苏**、苏**办理房产证时他们提供的证明材料均系伪造,有公安机关的鉴定书为证。一、二审撤销我局为苏庆礼、徐**、苏**、苏**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是正确的。

南阳市宛城**居民委员会答辩称: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再审予以维持。

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本院另查明,南阳市公安局(2003)宛市公刑痕检字第05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结论为:苏**“宛市规管宛字(2000)第318号”的《南阳市村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副本上受检印迹均与提供样本印迹不符;《许可证》正、副本上两半圆印迹为同一枚印章盖印。

本案争议的焦点:南阳**理局2003年元月28日为申请再审人苏庆礼、徐**、苏**、苏**颁发的宛市房字第5070425号房屋所有产权证和5070425-1-2-3-4号房屋共有权证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院再审认为,居民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该如实申报。申请再审人苏庆礼、徐**、苏**、苏**向南阳**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供了虚假的证明材料,已被南阳市公安局鉴定书所确认。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南阳**理局依据虚假证明材料发放的房屋产权证显然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应当依法撤销,再审予以确认。房屋所有权人在申请国家房屋管理机关颁发房屋产权证时应持真实有效材料办理产权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南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和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6)宛行初字第140号行政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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