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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申**、宋**、侯**、吕**为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申**、宋**、侯**、吕**为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1)镇行初字第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申**、侯**、吕**及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宋**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镇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李*,被上诉人蔺**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1年3月20日,蔺**向镇平县城关镇西门村第5生产队交纳495元,取得了位于镇平县城三里河西边毛巾厂后边的0.33亩的土地使用权,并于1983年3月23日取得了由镇平**委员会颁发的镇建字第075号房屋产权证。1983年全县建房普查时,对蔺**所建房屋占地情况进行了测量,但测量结果并非第三人的全部宅基地使用面积。1989年12月25日,蔺**取得了由镇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9月20日蔺**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交了1989年所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交纳了相关费用,镇平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地籍调查。1997年11月28日,镇平县人民政府向蔺**颁发了镇―国用()字第970075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蔺**在镇平县涅阳路北侧有土地使用权一处,面积为222.07平方米。另查明,原告居*,第三人居西,原告与第三人蔺**之间是一条南北公共出路。

一审法院认为

镇平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东边的界限涉及到原告与第三人的公共出路,与原告所享有的公共出路通行权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称,该公共出路只是向北通行,与第三人相邻公共出路部分以北的原告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部分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辩解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共出路通行权的法律精神相违背,故不予采纳。原告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25日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具体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至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20年,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第三人蔺**所使用的宗地使用权,有1989年12月25日镇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所确认。1997年9月20日镇平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的申请,进行了地籍调查为第三人颁发了镇―国用()字第970075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东边以本户墙外皮为界,并未超出房权证所记载的东西长度。原告称第三人于1997年9月办理的房权证,不能作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依据,但该房权证作为政府机构颁发的有效证件,在没有被法定的程序撤销或确认无效情况下,房屋作为土地上的重要附属物,其证明文件可以作为土地登记时的证明文件,应当认定镇平县人民政府作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1996年2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在本案中,第三人蔺**依法提出申请,被告进行了地籍调查,并参照第三人提交的房权证进行了权属审核,后向第三人颁发了镇―国用()字第970075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土地登记规则》所规定的程序要件。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职权和适应法律、法规均无异议,应当认定镇平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并适用正确的法律、法规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所述,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向第三人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职权、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称,被告在颁证中将公共出路部分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正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款之规定,判决:维持镇平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11月28日向第三人蔺**颁发的镇―国用()字第970075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马*、申**、宋**、侯**、吕**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应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才能建房并取得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被诉的土地使用证却以房屋所有权证为依据,本末倒置,且与该房实际宽度不符,也与1997年全县土地普查测绘结果不符,颁证事实不清。颁证时没有履行通告和公告程序,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诉的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镇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房屋产权证书系有效证件,完全可以作为土地登记的证明文件。土地登记时,进行了实际丈量,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的土地登记,东西宽度并非无依据。该土地登记是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存在违法之处。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蔺**答辩称:镇平县人民政府在为该土地登记时将房屋所有权证作为证明文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有效的,还有大量的其它证据证实答辩人拥有的土地原始状况面貌。上诉人关于15.9米的来源,不包括答辩人厕所及楼梯间位置,所谓的15.9米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镇平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国有土地进行登记依法享有职权。蔺**建房时,虽然未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但房屋早已建起,并于1989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客观上已长期使用该土地。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房屋北边东西宽为17.05米,被诉的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北边东西宽为16.97米,东至蔺**的墙外皮为界。因此,镇平县人民政府为蔺**进行土地登记时,东边界并未超过蔺**当时正在使用的土地位置。上诉人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蔺**土地登记时侵占公共出路。因此,按照土地和房屋不可分离的原则,镇平县人民政府为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请求撤销被诉的土地使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维持被诉的土地使用证的判决形式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11)镇行初字第00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马*、申**、宋**、侯**、吕**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五上诉人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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