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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为土地确权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国法为土地确权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国法及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邓州市罗庄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闻绍军、王*,被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争议之地位于邓州市罗庄镇任岗村6组,在原告与第三人两家之间有东西0.75米,南北长16米。第三人与原告家分别于1985年、1987年按规划各自建了主房。两家的宅基使用面积均已超过《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使用面积。该争议的0.75米理应归集体所有和使用。1990年左右,原告建西边偏房占用了争议之地时,便与第三人发生纠纷至今。2008年8月16日,第三人申请土地确权,被告经调查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两家为此争议之地常年生气、吵架,成为不安定因素,为了化解双方的矛盾,平息双方的纠纷,考虑该地的使用现状,把应归集体所有和使用的土地,确权由原告和第三人两家平分使用,因此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罗*土决(2008)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决定将争议之地依第三人主房东墙外2.12米向东0.375米,南北16米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使用。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确权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邓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的宅基使用面积依照规划均超过法定标准,被告的决定虽然违反了法律对农民使用宅基地面积的规定,但双方争议之土地是在原告与第三人两家已建好的房屋中间所留出的一南北窄空道,为充分有效合理利用土地,化解社会矛盾,把本应收归集体但集体又无法利用的土地平均确定由原告和第三人各半使用,合情、合理。且争议双方均交有土地使用费,对此被告作为基层人民政府享有处理该争议土地的法定权利。原告起诉要求全部使用争议之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国法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国法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王**系左右邻居,王**先于上诉人建房,王**宅基地东西4.3丈分毫不差,双方之间界石明确,上诉人正在使用该确权土地。2008年王**将上诉人偏房拆除,业经人民法院裁决其侵权,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自行恢复房子。罗庄镇人民政府在二审民事裁决未作出之前,作出处理决定,是行政权干涉审判权的违法行为。被诉的处理决定存在没有举行听证及告知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申辩及答辩权利等诸多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州市罗庄镇人民政府答辩称:王**建房时,因村里规划员失误,将两家之间多留75公分地皮。后在1991年镇、村宅基地超标征收使用费时,已将相邻中间的75公分地皮两家平分,均已交过超标使用费。但王**将该75公分全部占用,造成两家多年纠纷至今。答辩人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答辩人王**答辩称:答辩人与王国法为75公分地皮发生纠纷后,经村委调查处理,答辩人申请确权,并提交相关证据,罗庄镇人民政府经过核实情况及现场勘验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主办法官又到现场进行勘验,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邓州市罗庄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争议有权作出处理决定,但应依法进行。经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邓州市罗庄镇人民政府作出该处理决定时,没有履行告知程序,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更未举行听证,使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未有经过质证、认证,违背了行政行为作出的正当程序。对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设置有调解程序,是要求人民政府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以便正确化解行政争议,减少矛盾。上诉人称没有进行调解,邓州市罗庄镇人民政府没有提供受理确权申请后进行了调解的证据。未经调解,程序违法。王国法起诉王**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邓**民法院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2008)邓法民一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判决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王国法各项损失1897元,王国法在损坏房子地基上建房,王**不得阻拦。该案上诉期间,邓州市罗庄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与(2008)邓法民一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相悖,使行政权与司法行为发生冲突,行政行为作出不当。因此,上诉人王国法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邓州市罗庄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的罗政土决(2008)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

三、限邓州市罗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送达后60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邓州市罗庄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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