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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办事处张*社区居委会3组为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州**办事处张*社区居委会3组(以下简称张*3组)为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3组代表杨**及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第三人杨**为原告张*3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1983年,第三人之叔杨**通过抓号以每间仓库900元的价格购得原告3间仓库,后转让给第三人杨**。2008年,第三人杨**与他人联建房屋,将3间仓库扒掉。2004年3月9日,第三人杨**将位于张*居委会4组杨柿园北侧老房子所占的宅基地向被告申领了邓**(2004)0267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初,第三人杨**将原住房拆旧建新时,原告部分群众代表进行阻拦,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杨**颁发的(2004)第026701号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邓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杨**颁发的邓**(2004)0267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宗地位于“张*4组杨柿园北侧”,第三人杨**系原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该宗地也由第三人杨**占有、管理、使用多年,是历史遗留的老宅基。被告在为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时,由原组长杨**、张*居委会两级组织签章同意,其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登记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在第三人杨**购得3间组仓库时虽然有规定,但只涉及该房屋的产权问题,未涉及该仓库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且该土地与原告所诉撤销的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联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州**办事处张*社区居委会3组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组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将组里所有的3间仓库卖给杨**,已给杨**安排了宅基地。杨**又在争议之地搭建几间石棉瓦棚居住,并暗中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该证勘验表座落位置错误,申批表没有经过当时时任组长杨**签字,颁证违法,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的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未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购买3间仓库时杨**才十几岁,应是其父所买,且没有涉及土地使用权。2004年土地登记时,村、组签字认可,已超过起诉期限。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杨**辩称:争议之地属答辩人的老宅基地,已占有、使用管理多年,申请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经过原组长杨**、张*居委会等部门签字同意,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邓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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