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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因诉南召**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一审被告南召**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南**民法院2010年8月27日作出作的(2010)南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南召**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王*,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李**与第三人李**母女关系。李*1999年在南召县皇路店镇街南村皇石街南侧镇中对面取得宅地一处,面积152?。1999年5月28日南召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为李*颁发了乡规证字(99)第58号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随后李*在该地上建起113.07?砖混结构平房两间。2002年4月南召县人民政府为李*颁发了召国用(2002)字第00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8月李*向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称其持有的召国用(2002)字第00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丢失,遂在南阳晚报登载遗失声明。2008年9月26日南召县人民政府根据李*的申请又为李*补发召国用(2008)第003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1月6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依据李*的有关用地手续、建房证明等材料为李*颁发编号为00009500召房权证皇路店字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6月22日,李**起诉南召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南召县人民政府为李*颁发编号为00009500召房权证皇路店字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南**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李**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09)南行终字第208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南**民法院2009年10月21日作出的(2009)南行初字第02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南**民法院2009年1月6日为李*颁发编号为00009500召房权证皇路店字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

2010年5月7日,李**身份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规划用地许可证及南召县**建房证明等材料向南召**管理局重新申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5月24日,南召**管理局为李*颁发了编号为00016452的南召县房权证字第5-88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另查明:2003年1月,南召县人民政府为李**颁发编号为00001539的召房权证皇字第5-55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证除所有权人为李**外,其他登记内容与李*持有的00009500召房权证皇路店字第5-0126号房屋所有权证一致。2008年6月23日,南召**管理局作出召房决(2008)5号决定注销了李**第00001539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南召**管理局于2010年5月24日依据李*的申请及召国用(2008)第003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等材料为李*颁发编号为00016452的南召县房权证字第5-88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原告持有的编号为0001539号召房权证皇字第5-557号房屋所有权证,此前已被南召**管理局注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李*颁发的编号为00016452号的南召县房权证字第5-884号房屋所有权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要求撤销被告南召**管理局为第三人李*颁发的编号为00016452的南召县房权证字第5-88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李**1999年从皇路店镇街南村依法取得宅基地,南召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了(2002)字第00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第三人李*当时已出嫁,根本不可能在此建房。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56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不当,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南召**管理局为李*颁发的南召房权证字5-884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召**管理局答辩称:南召**管理局为李*颁发房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南召**管理局房屋登记行为没有违法之处。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是房屋登记机关依当事人的申请,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依法受理并予以登记,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登记机关除按照法定的程序及要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外,不具有任何自由裁量的权力。因此,房屋登记行为本身并不创设权利,而是对已有房产权利的确认。本案中,一审被告南召**管理局依申请人李*的申请,对其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登记并为李*颁发房权证。经审查,该房屋登记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上诉人李**虽对该房屋登记行为有异议,但其提交的作为其房产权证据的《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均与本院调取的原始档案不符,不能证明其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一审判决依照《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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