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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与社旗县桥**服务中心为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屈*与被上诉人社**术服务中心为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屈*及委托代理人马千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雷*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第三人系原告方职工。2009年9月10日第三人受单位安排,到所包村督促、落实计生工作。下午6点左右,第三人和村干部一起向当时的计**心主任熊**汇报当天工作,晚上熊**代表计**心请参与工作的人员吃饭。当晚9时许,熊**开车和第三人一起送村干部回家,送完村干部后,在返回计**心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右上肢毁损伤,右颞骨、颧骨、上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挫伤,右眼球钝挫伤,颜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2009年12月9日,笫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O年1月12日,因第三人与原告协商处理工伤事故赔偿事宜,工伤认定中止。调解失败后,2OlO年6月9日第三人提出恢复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宛工伤认字[2010]2―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屈凤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依法向南阳市人民政府提出了复议申请,经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宛政复决[201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另查明:社旗县桥**服务中心为股级事业单位,经费供给方式为全额预算管理。第三人是经社旗县‘编委核定的财政全供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审理的是工伤认定纠纷案件,法院依法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关于第三人提出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溯及力问题,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在2010年6月18日已经完成,《**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规定“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根据此项规定,本案不应适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2)原告为股级事业单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登记的经费来源“财政补助收入”,通过查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相关规定,结合社旗**委员会文件(社编[2005]35号),可以认定原告为全供事业单位,属于法律规定的“财政经常拨款支持的事业单位”。依据未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二款规定“其它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务院批准后施行。”根据劳社部发[2005]36号文件规定“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社会保障缴费中列支。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可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也可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工伤政策执行,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具体情况确定。”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和财政经常拨款支持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执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为财政全供事业单位,属于法律规定的“财政经常拨款支持的事业单位”,其财政全供工作人员的工伤问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对第三入作出工伤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原告其它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4目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宛工伤认字[20l0]2―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屈*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因工负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依照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一审被告有权对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从南阳地区的工伤认定实践来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负伤的,一审被告已经作出很多工伤认定。综上所述,屈*属于因公负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工伤认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工伤认定不适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全供事业单位的全供人员工伤参照公务员公伤政策办理,上诉人可以参照办理,屈凤不是在下班过程中受到伤害不是工伤。南阳市的相关文件不是裁判的依据,综上请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辩称:我们的答辩意见和一审相一致,另外根据南阳市相关文件规定,在工伤认定实践中,对于类似于上诉人情况的已经作出过工伤认定,总之,在对屈*工伤认定过程中,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享有工伤认定之职权。但在工伤认定中应依据职权法定原则进行工伤认定,不能超越法定职权认定,结合本案,上诉人屈风所在单位社旗县桥**服务中心属于法律规定的“财政经常拨款支持的事业单位”,其财政全供工作人员的工伤问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一审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对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已超越职权,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的伤残如何救济的问题可依法另寻其他途径解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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