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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邓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1年6月13日作出的(2011)新行初字第0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程远省、陆**,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卢**、韩**,一审第三人邓州市**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邓州市**阁居委会军张**代表人张**经本院传唤,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对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O月31日给邓州**老中心颁发的邓**(2007)第08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南阳**民法院指令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一审法院查明

新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河南省人民政府根据邓州市人民政府的请示,于2005年12月22日作出豫政土(2005)313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邓州市2005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文件,批复同意邓州市人民政府转用并征收共计30.3016公顷(耕地28.3436公顷),作为该市2005年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2007年4月2日,邓州**源局与邓州市**阁居委会军张**达成邓州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07年l0月16日,邓州**源局为出让人,邓州**老中心为受让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7年邓州市人民政府根据邓州**老中心的申请,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等程序,给邓州**老中心颁发邓**(2007)第08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邓州**老中心在批准使用的土地上施工时与原告发生纠纷,邓州市**务有限公司以侵权为由将王**起诉到邓**民法院,邓**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邓**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认为:“王**在其所在的集体组织的土地被政府部门依法征用后,相关部门已按标准发放了土地补偿款,原土地承包协议就已终止,而被告以补偿过低征地程序违法为由拒领补偿款,进而阻拦原告在其合法土地使用范围内施工,实属不当,对土地的征用程序及征地补偿标准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原告邓州市**务有限公司在其合法土地使用范围内[即:邓**(2007)第08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施工,被告王**及他人不得阻拦。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其在原告土地使用范围内[即:邓**(2007)第08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附属物(简易房、树木、鱼塘)。三、驳回原告邓州市**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王**不服该判决,上诉到南阳**民法院。经南阳**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南*二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王**仍不服,申诉到河南**民法院,2011年4月28日,河南**民法院作出豫法民申字第00562号民事裁定,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第三人邓州市**务有限公司在与邓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使用的名称是邓州**老中心,该名称是邓**政局于2007年5月31日注册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为此,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邓州市人民政府颁发邓**(2007)第08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使用的名称均是邓州**老中心。2009年4月,邓州**老中心向邓州**管理局申请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该局根据有关规定将企业名称核定为邓州市**务有限公司。故邓州市**务有限公司与邓州**老中心是同一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

新野**院法院认为,1、关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于1993年12月20日与本组签订责任田承包协议,承包期为30年,被告将原告所承包土地征收并出让给第三人使用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有利害关系。故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在与邓州市**务有限公司在民事诉讼中,已经提出征地程序违法问题,但不属于民事诉讼审查范围。民事诉讼经一审、二审、再审,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3、关于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本案中,邓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5)313号文件的批复,又作出邓**(2007)50号文件批复同意,将该宗地3.8451公顷(含原告承包的10.2亩土地在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的方式出让给第三人,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后,邓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邓**(2007)第08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给第三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邓**(2007)第08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在征收军张**土地过程中批少征多超范围征收军张**0.9675公顷土地并将其出让给邓州**老中心,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行为漏审漏判。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邓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邓**(2007)第08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地籍调查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是错误引用法律所致。二、上诉人称该宗土地未经招拍挂程序,邓州**老中心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契税,与事实不符。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邓州市**务有限公司述称:一、邓州市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征收军张**土地时,无批少征多,根本不存在将多征收的土地出让给第三人的情况。二、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邓州市**阁居委会军张**未出庭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邓州市人民政府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邓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邓州市2005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05]313号),将原属于邓州市**阁居委会军张**所有的集体耕地2.1576公顷、其他农用地0.5232公顷转用并征收为国有土地,其中包括王**的承包地。没有证据证明邓州市人民政府存在批少征多的情形。2007年l0月16日,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为出让人,邓州**老中心为受让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7年10月31日,邓州市人民政府根据邓州**老中心的申请,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等程序,给邓州**老中心颁发邓**(2007)第08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邓州**老中心后更名为邓州市**务有限公司。)这一土地登记行为与原土地承包人王**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王**如果认为征地补偿标准低或者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不公平,可以依法通过相应途径解决。王**要求撤销邓州市人民政府给邓州**老中心颁发邓**(2007)第08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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