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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批准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刘**与被申诉人王*及原审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为土地行政批准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2009)南召行初字第015号行政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南行终字第144号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刘**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南行申字第13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申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冯**,原审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民法院一审认定:第三人刘**是原告王*的继母。双方争议的土地座落在南召县城关镇古城东路路北,原告之父王**去世后,原告在靠西的一间半居住至今,另一间半空闲。2004年2月5日,第三人提出宅基地用地申请,经被告审核后,于2004年10月18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南召县(2004)字第38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其主要内容为:“批准用地面积:120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性质:国有;土地取得方式:划拨;土地用途:住宅;土地座落:城关镇东北村三组;四至均至本宗地界石。”2008年8月7日原告得知第三人刘**持有该建设用地批准书,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颁发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在提出用地申请时,原告为同住家庭成员之一,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要求撤销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2004年10月18日为第三人刘**颁发的(2004)字第38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王*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极端错误,上诉人王*与一审第三人刘**经本村小组干部张**、宋长安等人于2003年10月17日达成协议,将王**的遗产一分为二,各占一半。刘**办证是2004年2月5日,王*与刘**分家在先,刘**申请办证在后,且将上诉人应分得的一半合法宅地申请登记,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取得方式为划拨,违反了《土地法》第五十四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空白,没有征地单位公章,该批准书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召县国土资源局未有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刘**辩称:王*与答辩人是继母女关系,原告若另立门户,可单独向有关部门申请宅基,因系母女,只能立一个户头。所谓的分家协议是不真实地,要么是析产,要么是继承纠纷,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系家庭成员之一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1、2003年10月17日,由本村宋长安、张**经手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经家庭协议,此王**家产大家一致同意由王*、王*两人继承家产,其它人无权继承,后有争议,本组不在解决(注:王**平房叁间,王*壹间半,王*壹间半)继承人王*、王*,担保人:刘**,王**,经手人:宋长安、张**,03年10月17日。2、王*系刘**之子,王*之继弟。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为一审第三人刘**所颁发的(2004)字第38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土地上早在90年代已有上诉人王*之父王**建成平房三间,并非空闲之地,且该房地产权已经被上诉人王*,案外人王**继承分割,被上诉人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在未核查清楚的情况下,误将该宅基地以空闲之地批准给第三人刘**使用,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王*及案外人王*之合法权益,属颁证主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2、3目和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09年7月31日作出的(2009)南召行初字第01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南召县国土资源局2004年10月18日作出的(2004)字第38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二审诉讼费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南召县国土地资源局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诉称,1、南**土局颁发的(2004)字第38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是为申诉人完善手续的。2、二审判决评理不当,将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严重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王*辩称,该争议土地已建有房屋,并非空闲宅基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南召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办证程序合法,应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刘**在城镇居民宅基地用地申请书的申请占地类别一栏填的是空闲地,事实上已建有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是以申请再审人刘**申请争议宅地是空闲地而给其颁证,这与该宅地实际建有房屋的事实不符。南召县国土资源局未派员到土地现场勘查,导致本案的发生,显属程序违法。据此,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给刘**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依法应予撤销。本院二审对该争议宅基地上的房屋归属予以认定,属于对民事部分的审理,故该部分的认定应予纠正。当事人间如对房屋权属如有争议,可通过法律对民事纠纷的救济途径解决。刘**申诉称二审判决评理不当,将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刘**申诉称南**土局颁发的(2004)字第38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是为申诉人完善手续,办证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的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虽有不妥之处,但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9)南行终字第144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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