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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野县林业局与陈**、陈**行政执行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野县林业局为二被上诉人确认行政执法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0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野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陈**、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南阳市新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l0年1月14日二原告去新野县新甸铺镇骆湾村为叔父陈**送葬,吃过晚饭返回时,由原告陈**的丈夫骆**驾驶无牌照大阳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内乘坐着原告陈**之妻刘**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S103线(该公路为双向单行车道)新野县林业局上港木材检查站时,从南边撞上湖北省襄阳区古驿镇高王庄村9组王**驾驶的(汽车是自南向北行驶)鄂F18679(鄂F1665挂)接受木材检查的重型普通货车。造成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刘**当场死亡,驾驶人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王**于2010年1月14日22时45分报警,事故发生后,经新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骆**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及乘坐人均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安全驾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车辆驾驶员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新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2010年2月13日二原告与王**达成以下协议:一、由王**方赔偿骆**、刘**方家属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抢救费共245000元。二、王**现场施救费自行负担。三、本起事故经济赔偿一次性给付。二原告于当日收到赔偿款245000元。2010年3月20日二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违法,对申请人进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169160元。新野县林业局于2010年3月28日出具证明,收到二原告确认违法国家赔偿申请书,但新野县林业局对原告申请一致未作出答复,为此引起诉讼。

另查明,王**驾驶的鄂F18679货车,与货主一起从湖北省襄樊市去河南省平顶山市送坑木,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野县林业局上港木材检查站,将车辆停放在公路东边,自己进站接受检查证件。新野县上港木材检查站未在检查站来往道路上前后方设置警示标志,特别是夜晚检查警示标志,也未设置车辆进站引导标志栏。本案因需要向上级法院请示法律适用,于2010年12月7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本案原告陈**是受害人骆**之妻,原告陈**是受害人刘华丽之夫,均是公民死亡的近亲属,故被告提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行政赔偿时效问题。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行政赔偿时效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二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更不存在确认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法院受理该案的时间是2010年9月16日,故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3、关于被告木材检查站设置是否违法问题。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复许可新野县上港木材检查站设在上**豫22线(现S103线)路西、其设置目的是便于检查出省车辆,但被告未按规定设置,确有违规之处,且该检查站在设置时,未在道路前后方适当位置设立检查警示标志,特别是夜晚检查安全保障警示丧失,只设置停车标志,未设置引导车辆进站接受检查标志,存在严重违反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规定。4、关于被告在行使检查职权时,是否存在违法问题。河南省纠正行业不正之风领导小组转发《2009年省治理公路“三乱”工作实施意见》中,就严格规范上路执法行为明确指出:允许上路执法的部门,要将确保公路安全畅通作为首要职责。但被告方在当晚检查过往木材车辆时,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依规将停放检查车辆引导到检查站区内接受检查,导致因被检查车辆停放不当而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没有履行好保障安全的法定义务,故被告的执法程序和执法行为存在违法,被告依法应当对其因执法程序和执法行为违法引起的他人死亡后果的损失,承担法律赔偿责任。5、关于二原告请求行政赔偿数额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第三项: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结合本案,二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是按国**计局统计的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08年的29229元×20倍×2人的计算方法,数额为1169160元。赔偿额没有计算死亡人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此项请求属二原告放弃的请求部分,这也是二原告的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结合本案损害后果发生实际情况,被告的执法行为虽然存在违法之处,但也是在履行法律规定正当检查行为,故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受害人骆**驾驶车辆无牌照,无驾驶证,夜间行驶时没有注意行驶安全,造成自己和他人死亡也负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应承担二原告损失的50%为宜,即二原告请求额的一半584580元。按照损害赔偿填平补齐原则,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已获得的部分赔偿245000元,应从被告应承担赔偿总额中扣除,故被告赔偿二原告339580元。综上,二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法院予以确认。对请求赔偿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新野县林业局的木材检查行政行为存在违法行为。二、被告新野县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陈**、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39580元。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告起诉的损害结果是司机骆**和王**的混合过错造成的,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王**自觉进站接受检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规定,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次要原因。这一事实被一审法院所确认,就确定了本案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时原告起诉的请求应当属于民事损害赔偿范围,当事人各方并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本案事故的原因经过交警部门认定,全部事件的责任已经划分和分担完成,现要求上诉人进行行政赔偿属于重复要求。三、原审判决损失赔偿数额存在法律概念混淆。第一是民事责任与行政赔偿概念混淆,以国家赔偿标准确定原告损失数额属于逻辑混乱,偷换概念。第二是以与原告方*无关联的国家工作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作为死亡赔偿标准属于混淆概念。三是判决给原告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属于逻辑混乱。四、法庭上原告方提出说本案是民事赔偿和行政赔偿的竟合。他们不选择民事诉讼,只选择行政诉讼。我方认为,本案不存在竟合,即使是竟合,那么原告选择的不是行政赔偿,正好是民事赔偿,法庭调取的民事赔偿协议就说明了这一问题。在本案全部赔偿到位后又提起国家赔偿、行政赔偿。正好违反了竟合的选一原则,法庭仍然应当驳回其起诉。综上,请求贵院撤销原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公正判决。

二被上诉人未有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一致外,另经现场勘验查明:该木材检查站简陋,过往车辆不能进入检查区检查,待检车辆只能停放在公路有效路面上,且公路西侧没有停车检查标示。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是行民交叉的赔偿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行政附带民事一并审查并确认是否赔偿,也可单独提起赔偿请求。无论采取什么形式,均是为了依法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本案而言,因民事赔偿部分二被上诉人陈**、陈**已于2010年2月13日与案外人王**达成赔偿调解。现就行政赔偿正进入司法审查。由于上诉人新**业局没有严格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2003)208号文件批复建站,站位颠倒,设施简陋,在例行检查时,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又未按规定将被检车辆引导至检查区内,同时没有将确保公路安全畅通作为首要职责。以上过错是造成二被上诉人家属死亡的首要原因之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新**业局依法应予赔偿。虽然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明确了主次责任,但这是民事责任的划分,该责任的划分与上诉人新**业局的违法行为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从客观实际出发,既考虑到引发死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新**业局在本案行政赔偿案件中应当所占的比重,又考虑到受害人骆**驾驶车辆无牌照、无驾驶证是造成自己和他人死亡的主要责任应占的比重,按照损害赔偿填平补齐原则,赔偿骆**、刘华丽方家属即二被上诉人33958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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