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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因诉邓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诉邓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年9月25日作出的(2010)邓*初字第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委托代理人孙**、张**,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一审第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4日为第三人孙**颁发了邓**(2007)09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孙*超不服,于2010年8月2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孙*超系第三人孙**之侄子,与邓州市有关部门对第三人孙**拆迁安置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至于孙**与第三人孙**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成立,第三人孙**是否是拆迁户,是否应当被拆迁安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认为自己是拆迁户也应当得到安置,是否被安置,应到有关部门反映解决,因此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予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超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不合法,认定上诉人孙**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第三人孙*锋述称:上诉人孙*超于1989年随其父孙**举家迁往新疆农场落户,其已不是邓州**办事处陈**委会二组居民,与争议之地登记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原审认定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孙**之父孙**于1989年举家迁往新疆农场时,协议将其原住房卖给其弟孙**,2003年该房屋被拆迁。邓州市人民政府为孙**重新安置了建房用地。孙**在拆迁安置的土地上建起简易房,并于2007年6月申请土地登记,邓州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4日为孙**颁发邓**(2007)09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超诉请撤销邓州市人民政府为一审第三人孙**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其应当提供其与该土地登记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有效证据。1989年孙*超随其父迁往新疆时,年仅11岁,系未成年人,无论其父孙**将其房屋卖给孙**的协议是否有效,均与尚未成年的孙*超没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孙*超与2003年被拆迁的房屋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自然不存在对其进行拆迁安置问题。因此,孙*超与邓州市人民政府为孙**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行为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无不当。至于孙*超是否为陈湾二组居民,是否有权申请宅基地,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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