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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有限公司因诉一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公司)因诉一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0年11月25日作出的(2008)南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发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南召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7月21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作出召政处决(2007)5号行政处理决定,以原告未足额交纳土地出让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决定收回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原告持有的召国用(2001)第00556、00557、00558三份国用土地使用证,注销其土地登记,限原告三日内搬迁,交回土地使用权。原告于2007年8月6日向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2007)南召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6日作出(2008)南行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南**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南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

南**民法院经重审查明:2001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使用南召**毯公司位于南召县四棵树乡境内的原中原厂的土地。2001年12月25日,原告与南召**毯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九**公司将本公司用地中的13939.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的房产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办企业使用。2001年12月31日,原告与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同意九**公司l3939.7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出让给原告作为工业用地,使用期限50年,自2001年12月31日起计算,出让费为每平方米O.6元人民币,总额为8364元人民币。原告申请土地登记,被告为原告分别颁发了召国用(2001)第00556号、第00557号、第005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5年3月31日,南召**源局向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递交召国土资(2005)19号《关于注销召国用(2001)第00556号、第00557号、第005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示》,以南阳**有限公司未足额交纳土地出让金为由,拟对南阳**有限公司持有的召国用(2001)第00556号、第00557号、第005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撤销。2005年4月1日,被告作出召政文(2005)42号《关于南召**源局关于注销召国用(2001)第00556、第00557、第005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请示的批复》,同意南召**源局处理决定。2005年5月2日,南召**源局发出公告,对三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并于同日作出“限期办理注销土地使用证有关手续的通知”,限原告三日内到南召**源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原告不服,依法向南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2005年6月8日,南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宛国土资复决字(2005)0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南召**源局的决定。原告2007年4月27日向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南召**源局的越权处理。南**民法院于2007年6月7日作出(2007)南召行初字第51号判决,撤销了被告南召**源局2005年4月2日的公告和《限期办理注销土地使用证有关手续的通知》。2007年7月21日,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又作出召政处决(2007)5号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并确认使用权;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务院规定的标准和方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后,方可使用土地。原告虽与南召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但所交纳的土地出让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故被告作出注销原告召国用(2001)第00556号、第00557号、第005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告与南召**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并未被确认无效,且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一直占有该房地产,在此情况下,被告决定收回该土地,并限期原告搬迁,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应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处理此案,但该处理决定并非行政处罚行为,故原告此项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因被告的处理决定针对原告作出,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名称当时已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造册,因而原告具备主体资格,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二00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的召政处决(2007)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的第二项,即注销召国用(2001)第00556、第00557、第005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撤销该处理决定书中第一项、第三项,即收回南阳**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限期南阳**有限公司三日内搬迁,交回土地使用权。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负担

裁判结果

上诉人黎明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作出注销颁发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二、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为由作出注销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南召县人民政府召政处决(2007)5号行政处理决定第二项。

被上诉人南召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其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南召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黎明公司依据与南召**毯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以及与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13939.7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南召县人民政府为黎明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黎明公司取得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南召县人民政府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径行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收回黎明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黎明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执法程序。因此,该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10年11月25日作出的(2008)南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

二、撤销南召县人民政府2007年7月21日作出的召政处决(2007)5号行政处理决定第二项,即注销召国用(2001)第00556号、第00557、第005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南召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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