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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邓州市文渠乡人民政府为邓州市文渠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上诉人邓州市文渠乡人民政府为邓州市文渠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年9月23日作出的(2010)邓*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4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及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邓州市文渠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常**及被上诉人许**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均为邓州市文渠乡许营村同组村民,因两家为东西邻居,原告居*,第三人居西。1993年,原告依照当时的村镇规划在文渠乡许营村许东组修建主房及院落一座。2003年第三人将旧房拆除,扩建新房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通道仅为1米多宽,影响第三人的正常通行。2008年8月15日,原告在修建房时,第三人将其院墙部分损坏,为此,两家形成纠纷,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2008年11月6日,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邓法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许**对推倒和损坏的院墙等予以修复。许**不服,提出上诉。经南阳**民法院审理,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原告许**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告邓州市文渠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0日,对原告作出了拆除决定:“限七日内自行拆除违章建筑,若七日内不自行拆除,乡政府将依法进行强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被告2010年1月20日作出的拆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要求履行义务并侵犯财产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邓州市文渠乡人民政府作为行政机关,对原告作出拆除决定,应当严格依法行政,尤其在决定对原告早在93年依规划建成的院墙拆除时,适用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向原告送达的拆除决定书,没有告知其起诉或复议期限,诉讼期限应从原告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原告之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且被告作出拆除决定时,未告知原告有申辩、复议和起诉的权利,属程序违法。因此,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2010年1月20日对原告许**作出的拆除决定。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在无建房手续的情况下违规建房侵占公共通道,乡政府拆除违章建筑,是行政机关依法授予的职权,所以被上诉人起诉,无法定依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2008年8月被上诉人违规建房,两家的通行权发生纠纷,这一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政府确权,而两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代替了政府部门行使职权,对被上诉人违章建筑进行了违法保护,干扰了政府的正常工作。3、一审认定1993年许**依照当时规划建房显属错误,按照当时和现在的法律规定,凡是建房的必须经乡政府批准,2008年8月许**未经乡政府批准就违法翻建,因此违反《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

邓州市文渠乡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受理被上诉人行政纠纷一案于法无据。2、许**1993年建房时未办理审批手续,2008年8月翻建时同样未办理手续,属于私搭乱建行为,故乡政府作出拆除决定是正确的。3、根据国**制办对四**制办的答复,责令限期拆除的,不应当理解为行政处罚行为。4、原审受理许**一案,背离了和谐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刚辩称:乡政府决定拆除我的院墙没有法律依据,我的院墙不影响村里规划而是许**自己建房占用了南北通道,现拆除我的院墙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1993年建房在先,后又建西偏房和院墙自成院落居住。上诉人许**建房在后,对向南通行不便的情况是明知的。邓州市文渠乡人民政府依许**的申请以许**的西偏房院墙为违章建筑为由决定限期拆除,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况且许**的西院墙和西偏房用地是经一、二审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合法用地,上诉人许**在民事判决生效后已承担了民事侵权的法律责任。故邓州市文渠乡人民政府决定拆除的院墙已被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由于邓州市文渠乡人民政府的拆除决定对许**的实体权利产生直接的影响,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乡政府的拆除决定的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邓州市文渠乡人民政府和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决撤销上诉人邓州市文渠乡人民政府的拆除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许**、邓州市文渠乡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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