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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挥原审被告人王**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1)社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维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

一、贪污罪

2009年7、8月份,被告人王**借调离社旗县长二高级中学之机,将书商提供给社**高中应入帐而不帐的回扣4.9万元,以发放补助的名义将此款与二高中五名领导班子成员吴**、张**、杨*、齐**、张**私分,吴**分得10000元,张**、杨*、张**各分得8000元,齐**分得5000元,被告人王**个人分发10000元,用于其个人和家庭生活开支。

二、受贿罪

1、2007年7、8月,社旗**计生所工作人员张**和被告人王**约定合伙坶资建家俱展厅,因王**资金不足,张**为感谢王**在其承揽二高中印刷业务中给予的帮助,送给王**4.2余元好处费作为王**在与张**合伙的投资。

根据审计报告,结合被告人王**与张**合伙出资所建家具展厅截止2010年7月9日总支出为902405.90元,总收入为租金收入57802l元加上双方出资50万元(每家出资25万元)、减去双方分红26万元(每家分红13万元),即总收入为818021元,总支出减去总收入后还欠资金84384.90元,即每家应再出资42192.45元,被告人王**没有出资该4.2万余元,即参与平均分红,应属收受张**的好处费4.2万余元,构成受贿。

本院认为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收受张**14万元的其余部分,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王**供述、证人张**、赵**证言中虽然有张**把想给王**的14万元好处费作为王**出资的证词,但被告人王**并未实际接到该14万元,开庭时叉提出异议,特别是与张**经手的富豪家具展厅财务收支审计报告不符,故本院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收受14万元中除4.2万余元的其余部分不予认定。

2、2005年秋至2009年5月,被告人王**先后13次收受二高中食堂承包人陈*成为感谢王**在其承包大伙期间给予的帮助所送的现金共计3.1万元及价值8200元的E彩大洲摩托车—辆,由于其个人日常消费和健用。

3、2005年夏季,被告人王**收受青台一初中教师刘**为进入社旗县二高中而送给现金1万元,用于其个人日常消费。

4、2009年春节前一天,社旗**级中学会计张**和王**为王**转正一事送给被告人王**1万元,2009年1月20日王**被分配至县二高中工作。2009年1月15日前,王**的妻子赵**将此款退还给王**的丈夫张**。2009年7月,张**听说王**要调离二高中,为了表示心意,张**又将该1万元现金送给王**,王**用于其个人日常消费。

5、2004年暑假,被告人王**收受社旗县教体局杨**为其妻桥头镇教师胡*进入二高中所送现金3000元,用于其个人日常消费:。

6、2005年元宵节后,被告人王**收受太**中学教师宋**为感谢王**帮助其进入二高中任教所送现金5000元,用于其个人曰常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留东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张**、杨**、宋**等人的证言证实。

综上;被告人王**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0.9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退出赃款13万元。

另查,2009年3月,有二高中教师以匿名信举报王**有违纪小习题,王**在社**纪委调查阶段主动交待.了调查组分公款及受贿的事实。

该事实有举报材料及中共社**委员会的证明证实。

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入王留在供述、张**、赵**证言中关于张**给王**14万元好处费作为王**出资的言词证据,因该14万元被告人王**并未实际收受,开庭时又提出异议,特别与审计结论不符,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审计报告是根据张**提供的家俱展厅建设及管理全部财务收支资料作出的,具有客观性,而价格评估报告与审计报告相比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故确认审计报告的效力,而不确认价格评估报告的效力;辩护人提供的调查证人陈**、杨**笔录,证实陈**给王**送钱3.1万元是礼尚往来、摩托车是借给王**的,因该证言与陈**在侦查阶段多次证言、与被告人王**供述、与证人张*献证言均互相矛盾,对该二份证言的效力不予确认;辩护人提交的富豪**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与本案没有联系,亦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非法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被告人王**及辩护人关于王**私分公款4.9万元是发放补助不是贪污的辩解辩护意见与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张**给王**垫支14万元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该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部分采信;关于陈**给被告人王**送3.1万元现金是礼尚往、摩托车是借给王**的辩护意见,因与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匿名举报信中只提到王**“贪污挥霍公款”,并未指出具体事实、也未举报王**有受贿问题,被告人王**在接**纪委调查时主动交待了调查组未掌握的私分公款及受贿的犯罪事实,虽然开庭时辩解称4.9万元是按规定发放补助,但属于对案件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应认定被告人王**所犯贪污罪和受贿罪均有自首情节,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犯罪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二审裁判结果

原审被告王**上诉称:一、原判认定贪污公款行为实际上是领取的经费包干款,是学校到江苏考察后试行的管理经费包干制度,且效果很好。二、原判认定收受张**42000元款项实际是双方合伙过程中中,上诉人欠付双方的投资款,不涉及受贿问题。三、原判认定收受陈**31000元和摩托车属采信证据违法,上诉人与陈**是同班同学,年节家事互有往来,且上诉人没有给予陈**任何关照,承包的事情是快讯吴**和后勤主任张**直接办的。故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错误,支持上诉请求。

辨护人辩称:一、原判认定贪污罪不当,上诉人王**发放补助款涉嫌违纪,尚不构成犯罪,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定罪。二、原判认定受贿罪部分,关于张**所送42000元,上诉人王**不具有受贿故意;双方共同投资的富豪家俱展万,股份也未实际转让,如认定为受贿,也只能以实际获利数额18200元作为受贿数额。关于收受陈**31000元,因二人是同乡同学,彼此交往中的钱物属礼情往来,不属于受贿行为。关于刘**送现金10000元,王**是否利用职权为其调动工作谋利,10000元去向问题如何等,绺及矛盾难以排除,该项受贿指挥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王**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的证据统一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关于上诉人的王**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对于贪污罪部分,上诉人王**对事实本向不持异议,仅认为定性有误。对于受贿罪部分,上诉人王**对原判认定的第2、3、4、5、6起收受财物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第2起陈**所送钱物不应认定为受贿罪。上诉人对受贿部分的事实有异议的是原判认定第1起即收受张**4.2万元一事,上诉人认为属于合伙问题,且尚未共同算帐。经查,上诉人王**、行贿人张**及上诉人赵**在侦查阶段多次交待,张**为感谢王**照顾其在社旗县二高中的印刷业务,在与上诉人合伙建家俱展万时,主动提出削减赵**的投资款,算作对其支持的回报,张**的行贿行为与上诉人的受贿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不是简单的合伙纠纷。故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在担任社旗县第二高中校长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使得,与班子成员借发补助名义,合伙私分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同时,利用职务上的使得,收受多人多次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王**诉称49000元是分包干经费的意见,没有任何正式文件予以支持,故不予采纳。上诉人诉陈**所送31000元现金系两人关系密切、互有往来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且数额巨大与情理不合,故该项理由亦不予采纳。上诉人王**实施两各犯罪,依法应并罚。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同时退出全部赃款,亦又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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