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安全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安全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1)镇法行立字第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安全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对原告刘安全要求撤销镇平**理局违法制作颁发的00002080号房权证及00002173号共有权证的诉讼请求,因该两证是依据镇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所办理的,根据《最**法院》:“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对此项诉讼请求,不应受理。二、对原告刘安全要求撤销镇平房产管理局违法颁发的镇房1312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原告早在2006年就以此提起过行政诉讼,这次又以同样的理由提起诉讼,显然属于重复诉讼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的规定,对此项诉讼请求,不应受理。三、对原告刘安全要求赔偿受害人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并退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规定,行政赔偿必须以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对此诉讼请示,不予受理。依据《最**法院》、《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行政赔偿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对原告刘安全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刘安全不服该裁定上诉称:(1999)镇城执字第147号执行裁定已被撤销,执行上诉人财产违法,上诉人起诉撤销该证,应予支持。13126号房屋所有权证从1996年至今一直抵押贷款中,(2006)镇行初字第029号行政判决,认定13126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撤销内容,确认颁证行为违法不妥,应受理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错误,应对上诉人的起诉审理的同时对行政赔偿请求一并审理。请求撤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赔偿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镇平**理局颁发的00002080号房权证及00002173号共有权证,依据的是镇**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办理的,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所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的批复》之规定,该行政行为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刘安全于2006年曾向镇**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镇房13126号房屋所有权证,镇**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6)镇行初字第029号行政判决。现刘安全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镇房13126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认定属于重复诉讼,并无不妥。因此,上诉人刘安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