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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马**、刘**、马进显诉邓州**理局为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一审原告马**、马**、刘**、马**诉被告邓州**理局为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邓**民法院作出(2008)邓*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09)南行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邓**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作出(2009)邓*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马**等四人仍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刘**、马**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具体行政行为:邓州**理局于2005年7月28日给第三人刘?颁发的房权证邓*第316017570号房屋所有权证,马**等四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6年5月8日,第三人刘?以6615元购买被告出售的1945年建成的四间公房,平面草图显示为49.9?,当时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到2005年7月,刘?持《关于出售零星公房的意见》、契税完税凭证等材料向邓州**理局申请房屋登记,并委托邓州**测绘队对所买房产进行实地测绘,面积是52.01?,被告经审查为其颁发了第316017570号房权证。同年,刘?将此房卖给了张**,张**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2005年9月12日被告为张**办理了房权证,2006年11月底,张**在原址翻建时,原告进行阻拦。现原告以第三人购买房屋面积由原来的49.9平方米丈量为52.01平方米,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为由请求确认第三人的房权证和《关于出售零星公房的意见》无效,退回刘?购房款,重新拍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996年在国家法律政策未规范的情况下,被告将建于1945年的零星公房出售给第三人并无违规之处,当时第三人未进行产权登记,2005年第三人申请产权登记时按照程序提交相关材料,测绘队对房屋面积又进行了实际测量,反映的事实基本客观真实,被告在审查登记时对相关材料时间先后顺序填写颠倒和邻户签字未认真核实,存在瑕疵,但不至于导致该行政行为无效。且该房权证已变更登记在张**名下即该行政行为已不存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给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马**、马**、马进显、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马**等四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邓州**理局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犯了四上诉人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邓州**理局的颁证行为和《关于出售零星公房的意见》违法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州**理局答辩称:其为第三人刘?颁发的房产所有权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刘?经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邓州**理局依法享有对辖区房屋行使行政管理的职权,应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依程序为申请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件。本案中,邓州**理局在颁证过程中,对所涉及房屋购买之初与进行登记测绘时面积不一,没有给予合理解释。且对申请材料时间先后颠倒,四邻签字是否真实、客观未予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但本案争议之房屋所有权证件已不存在,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故应依法确认该颁证行为违法。一审判决以颁证虽有瑕疵,但不足以导致颁证行为无效,属认识错误,以争议之行政行为已不存在,而驳回四原告诉请,属处理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四上诉人请求确认《关于出售零星公房的意见》违法无效的诉请,因该《意见》于1996年作出,当时对处置零星公房的法律政策尚不规范,且一审四原告是否具有优先购买权等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畴。故该请求依法不应予支持。故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邓州**理局为刘?颁发的房权证邓*第316017570号房产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三、驳回一审原告马**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别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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