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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为方城县人民政府给关**(已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为方城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关继庚(已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07)方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1年原告张**以方城县福利加工厂名义购得煤炭金属购销中心的房地产,同年12月办理了方国用(97)字第150一⑧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争议之地83.95平方米当时在该证范围之内,后因原告张**将该证范围内的土地分割转让,该土地证被土地部门收回,作为分割土地办证的权源资料。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依据张**与关**签订的土地兑换协议为关**办理了方国用(2004)字第150一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称于2007年10月l5日知道该颁证行为,认为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07年10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依原告申请,南阳溯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07)痕检字第ll号检验意见:“《兑换宅地协议》上张**签名处的红色指纹纹线模糊,条件较差,所以不具备检验条件”。

另查明,关继庚于2006年1月去世,第三人史**、张**、关**、关**、关**至今共同生活,未对遗产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于1999年办理的(97)l50一⑧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虽然作为办理新证的权源资料,已被国家土地部门收回,对外不产生物权效力,但是可以证实原告与争议之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予支持。(2)原告诉称其与关**签订的土地兑换协议虚假,其不知情,请求依法鉴定,因(2007)痕检字第11号检验意见认为鉴定检材条件较差,不具备检验条件,不能否认土地兑换协议的真实性。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关**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颁发给第三人关**的方国用(2004)字第15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一审认为:方城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07)方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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