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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吉**、被上诉人王*、王*、王*,一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为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

审理经过

一审原告王*、王*、王*不服南召县人民政府为吉**颁发的召国用(2004)第006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南**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2007)南召行初字第86号一审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南阳**民法院。2008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08)南行终字第67号二审行政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南**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南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吉**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王*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一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南**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东西相邻,第三人居东。1996年5月3日县城伏山路改造时与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由拆迁指挥部给吉**在县城青南街安置宅地一处,面积87平方米,并补偿人民币11170元,第三人在伏山路的住宅用地115平方米收归国有。2001年12月5日,第三人以自己房屋拆迁为由申请住宅用地。2002年8月11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下发召政(2002)19号土地管理文件,同意城关镇对第三人占用城关镇中华村五组原建设用地28.38平方米作为其住宅用地。2002年9月10日南召县国土局为吉**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2003年12月8日第三人提出申请办理综合用地。2002年12月18日被告对该宗进行地籍调查。2004年10月8日吉**与南召县国土局就该宗用地签订租赁合同,南召县国土局同意该土地为商服用地。2004年9月30日以确权31平方米,超面积3平方米已作处理,准予登记。2004年10月22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召国用(2004)第006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原告拆除旧房时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三原告与第三人相邻,其认为南召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在为第三人办证时,在地籍调查时未经四邻签字,且未将登记四至面积予以公告,违反法定程序,三原告请求撤销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召国用(2004)第006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南召县人民政府2004年10月22日为第三人吉**颁发的召国用(2004)第006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费50元,由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负担。

裁判结果

上诉人吉**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与其原本相邻,但2007年5月,三被上诉人的房地产已被他人购买进行房地产开发。2007年9月,三被上诉人起诉时,原有房地产已不复存在。故原判认定是相邻关系属事实不清,故三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虽然南召县人民政府为其颁证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引起被撤销的结果。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陈述:三被上诉人与宗地无任何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颁发召国用(2004)第0669号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予以撤销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其具体行政行为。

三被上诉人答辩称:南召县人民政府为吉**颁发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证,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颁证超出其原有遗留的宅基地范围,颁证过程中,未经四邻签字认可,且未公告,违反法定程序,故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三被上诉人之父王**2003年7月去世,而随后一审被告为吉**颁证的地籍调查表中却出现王**的签名。本案争议的31平方米土地形状狭长,长度达十余米,含吉**搬迁后遗留未被使用的28平方米国有土地和超占超批的3平方米土地,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吉**与三被上诉人原有宅基地东西相邻,现三被上诉人认为南召县人民政府为吉**颁发的召国用(2004)第006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具备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南召县人民政府在为吉**颁证时的地籍调查表中四邻签字存在虚假伪造现象,且对吉**申请的面积四至未经核实,对超占部分以罚代批,核准四至不清,也未予以公告。争议宗地形状狭长,本不应作为住宅用地进行审批,南召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未尽谨慎审查的义务,同意规划使用和变更使用性质,显属事实不清。综上,南召县人民政府为吉**颁发的召国用(2004)第006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协调和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吉**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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