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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被上诉人杨**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09)方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徐**、李**,被上诉人杨**委托代理人牛金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明确规定了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所羁束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方城县人民法院(2003)方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已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诉讼标的)进行了羁束。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该裁定上诉称:本案所涉土地属于上诉人使用的土地,方城县人民政府为杨**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程序违法,且无事实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发生的时间是在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之后,而该民事判决正是以该《建设用地批准书》为证据作出的错误判决。一审法院以民事判决已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羁束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重新作出公正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业已生效的方城县人民法院(2003)方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已将杨**(1999)城字第2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载明的土地作为王**与司**的夫妻共有财产作价50000元予以分割,并作出判决。因此,本案被诉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所指标的物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羁束,而上诉人欲通过行政诉讼,达到主张该土地使用权的请求已不能实现。一审法院以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羁束为由,驳回李**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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