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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为工商行政管理及认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为工商行政管理及认定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初字第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尚存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1月18日,被告依据原邓县移民办的申请,为原邓**头厂颁发了集体企业的营业执照,进行注册登记。1990年11月28日,被告应邓州市检察院的要求,在原告涉嫌贪污案件中,出具了邓**头厂为集体经济性质的证明,原告不服,认为被告出具证明错误,致使其被错误拘留逮捕,邓**头厂名为集体,实为个人企业,现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1990年11月28日被告出具的认定证明及1988年1月18日登记的集体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

邓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于1988年1月18日登记的集体营业执照及1990年11月28日出具的认定证明,原告在当时均知道内容,明知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没有提起诉讼,现在要求撤销,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以集体名义开办一私营企业。被上诉人却给检察院出具上诉人企业是集体性质的证明,检察院以此将上诉人逮捕,后检察院撤案并给予赔偿。上诉人是在检察院作出赔偿后才知道该证明,即不断向有关部门反映,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存在超过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行政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答辩人于1988年1月18日登记的集体营业执照及1990年11月28日出具的认定证明,上诉人当时已知道,直到2008年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行政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1992年2月15日(1992)民他字第10号《最**法院关于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之规定,李**起诉撤销1988年11月18日登记的集体营业执照,该行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律受理此类案件,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李**应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李**起诉的1990年11月28日邓州**管理局出具的《对邓州市罐头厂经济性质的认定》,该《认定》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针对性,具有可诉性,但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该《认定》的起诉期限最长为5年。邓州**管理局于1990年11月28日出具的该《认定》,李**应于1995年11月28日前提起行政诉讼。李**于2004年知道该《认定》,并找有关部门解决时,李**的起诉期限显然已超,因此,李**欲通过行政诉讼撤销该《认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依法通过其他渠道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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